(2015)莱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柄凯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与218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业忠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M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赵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