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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栗夫雨与郭印芹、侯化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印芹,栗夫雨,侯化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印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夫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力,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侯化强。上诉人郭印芹因与被上诉人栗夫雨、原审被告侯化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士选向原告栗夫雨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手续费2%,三个月付息一次,每超期一天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侯化强,案外人赵军、侯成国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侯化强和案外人赵军以其工资作抵押,案外人王士选以其价值15000元的鲁D×××××车辆作抵押,如不能及时还款由债权人处置车辆还款。同年11月5日,案外人王士选再次向原告栗夫雨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手续费2%,三个月付息一次,每超期一天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印芹、侯化强,案外人吴成荣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王士选以其价值15000元的鲁D×××××车辆作抵押,如不能及时还款由债权人处置车辆还款。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抵押车辆未交付给原告栗夫雨,亦未进行登记。后经原告栗夫雨催要,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王士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向原告栗夫雨账户付款30000元,同月26日付款8250元。2012年2月25日王士选通过中国邮储银行向原告栗夫雨账户付款10000元,同年3月15日付款6000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7000元,同年10月29日付款3000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7425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王士选向原告栗夫雨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两次借款80000元,已付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下欠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前付款。同年3月24日案外人王士选再次向原告栗夫雨出具证明条,内容:两次借款80000元,已付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下欠50000元,2014年3月24日还利息1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栗夫雨与案外人王士选、吴成荣、赵军、侯成国,被告郭印芹、侯化强间的民间借贷和抵押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栗夫雨要求被告郭印芹、侯化强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案外人王士选同原告栗夫雨商定的已归还本金30000元,系归还借款50000元的部分,因未与被告郭印芹、侯化强形成合意,对被告郭印芹、侯化强不产生约束力,且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均不确定,应视为对整体借款80000元的清偿。按比例分成,对50000元借款视为偿付18750元,对30000元借款视为偿付11250元,故被告郭印芹、侯化强应偿付原告栗夫雨借款31250元,被告侯化强应偿付借款18750元。原告栗夫雨与被告方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手续费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审查;现原告栗夫雨要求利息,应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栗夫雨未起诉主债务人王士选和保证人吴成荣、赵军、侯成国,因两笔借款均为连带担保形式,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郭印芹辩称,借款时主债务人以价值15000元的汽车作抵押,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先处分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抵押车辆未交付给原告栗夫雨,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效力,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辩称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所担保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印芹、侯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印芹、侯化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栗夫雨借款31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清偿后,可向借款人王士选追偿。二、被告侯化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栗夫雨借款18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清偿后,可向借款人王士选追偿。三、驳回原告栗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判项的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郭印芹、侯化强负担;第二判项的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侯化强负担。上诉人郭印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栗夫雨于2011年出借给王士选的30000元,在栗夫雨及郭印芹的催要下,王士选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性向栗夫雨履行了还款义务。王士选系小学文化,其所签还款协议书系受栗夫雨的欺骗,故上诉人郭印芹的担保之债已清偿。即使未清偿,也超出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应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六个月内期满。诉讼时效自期满之日起即已灭失。第二,借据中载明用王士选的车辆抵押,并授权债权人有权随时处置还款,足以说明抵押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依法应先以车辆受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抵押权已经设立,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车辆由谁控制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第二,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收取王士选的还款进行本息通算,王士选归还的数额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不应保护超出规定的部分,超出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栗夫雨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应审查。二、上诉人称王士选为小学文化,系受欺骗签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借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借据没有证据证明。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据中均约定每三个月支付利息,王士选如约支付了利息,之后被上诉人要求王士选支付本息,且每年都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荣催要欠款。原审被告亦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每年向其及其他人催要借款的事实。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再结合还款协议的内容,均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侯化强陈述意见称:我虽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对还款数额及尚欠金额不清楚,原审判决我们承担责任过重。王士选已提供了车辆抵押,但是原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未将该车辆申请保全,对漏列其他当事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印芹、原审被告侯化强对本案所涉50000元、30000元借款及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该两笔借款,王士选自2012年至2014年3月24日分七次向栗夫雨共计支付74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王士选已偿还的7425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本案30000元借款的问题,二是本案30000元借款是否由债务人设定了车辆抵押,三是栗夫雨向上诉人主张对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王士选已偿还的7425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本案300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2014年3月24日王士选向栗夫雨出具的证明条,结合王士选七次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对于王士选向栗夫雨支付的7425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本金,剩余的用于支付至2012年11月5日的利息。对于证明条中所载明的已付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因未与被告郭印芹、侯化强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对郭印芹、侯化强不产生约束力,且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对整体80000元的清偿,并以此确定按比例清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王士选已经支付的共计74250元,因王士选于当日向栗夫雨出具了证明条,确认了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5日的事实,对于之前本息的支付均系王士选自动、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审查,符合公平的原则。故对于郭印芹、侯化强担保的30000元,应对按比例清偿后下欠的1875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郭印芹关于王士选系小学文化,其所签还款协议书系受栗夫雨的欺骗所形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本案30000元借款的车辆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在本案所涉50000元、30000元的借据中,均有关于“案外人王士选以其价值15000元的鲁D×××××车辆作抵押,如不能及时还款由债权人处置车辆还款”的条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可以设立抵押,以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50000元、30000元借据中的抵押条款均已经生效,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即属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与保证人提供人保并存并且没有约定优先偿还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实现对物的抵押权。结合该两份借据中设定的抵押条款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保障在王士选不能还款的情形下,对该车辆折价15000元用于还款。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该两份借据中抵押条款对于优先受偿方式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从本案两笔借款中予以扣减。郭印芹主张被上诉人应以该车辆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对于如何扣减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故对于该两笔借款应按下欠的本金比例分别扣减9000元、6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折价款应先抵扣该两笔下欠款项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援引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对车辆抵押权是否设立的审查,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第三个焦点,栗夫雨向上诉人主张对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该30000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债务人王士选自2012年至2014年3月24日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栗夫雨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这足以说明栗夫雨一直催要该两笔借款,并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所认定的郭印芹、侯化强应偿付栗夫雨借款31250元,侯化强应偿付借款18750元,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不符。本院对此纠正为:侯化强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下欠的31250元向栗夫雨承担保证责任;侯化强、郭印芹对第二笔借款30000元下欠的18750元向栗夫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侯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栗夫雨借款31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扣减车辆折价款9000元);清偿后,可向借款人王士选追偿;三、上诉人郭印芹、原审被告侯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栗夫雨借款18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扣减车辆折价款6000元);清偿后,可向借款人王士选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栗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郭印芹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审被告侯化强负担580元,由上诉人郭印芹、原审被告侯化强共同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郭印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