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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花祥与被上诉人方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花祥,方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花祥(又名李大强),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超,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花祥因与被上诉人方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上诉人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方超、被告李花祥合伙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成立养殖厂,共同合作经营。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双方对于养殖场的发展产生分歧,2014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并约定,原、被告终止金牛山养殖厂合作,原告退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前一次性退还和补偿原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此后该养殖场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手写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据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被告抗辩已经付清,经原审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调解,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共计11万元,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协议约定的11万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在签订终止合伙协议时其给原告同时出具有11万元欠条一份,因为原告以前欠其10万元,其又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换回了11万元的欠条,所以被告抗辩协议约定的11万元已经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11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花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超合伙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花祥负担。原审被告李花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合伙终止协议是上诉人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为体现公平,依法属于可变更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法属于可以变更返还金额的约定。上诉人之所以同意签订本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共同经营的诚意,对于被上诉人向养殖场的出资数额、养殖场经营状况、盈亏情况等产生了错误认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报告。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共投入8.1万元,养殖场应当盈利,其应将收益预计为3万元,所以才有返还11万元的约定。上诉人之所以产生了上述错误认识,是因为被上诉人虚报投入,并隐瞒了养殖场真实的经营状况,养殖场实际上亏损严重。依据合伙经营盈亏共担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亏损责任,但是因其退伙仓促,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任何亏损的责任反而享有不存在的利润3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欺骗隐瞒下,错误地判断经营业绩及其投入的现金与实物,在其退伙时,同意给付被上诉人11万元作为补偿,事实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二、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冲抵。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且约定年利息为15%,自2014年5月至今的利息没有结算,此债务应当一并结清并可以相互冲抵。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变更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中有关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11万元的约定。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超答辩称:一、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被答辩人所述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根本不能成立。对于养殖场的投资、经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是共同参与、共同管理。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生分歧,于是被答辩人提出两个人中的一个退出合伙,由一个人继续经营,如果谁退出,退还投资款并补偿三万元也同样是被答辩人提出来的,方超自愿退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6月23日一起对山上的投资共同盘点,进行了逐笔核对,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共计投资款为八万一千元,一千元的零头不要了,加上补偿的三万元共计十一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在当场答辩人将全部的票据、材料,包含“土地承包合同”等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虚报投入,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是合伙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且在答辩人撤伙算帐时都是逐笔核对才有三万元的补偿,三万元的补偿款是被答辩人提出来的。综上,《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二、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5万元借款确实存在,但与本案合伙事宜没有任何联系,并且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本案的审理与5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予以抵销是不成立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方超于2013年5月16日向上诉人李花祥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双方均表示同意从《合同中止协议》约定的款项中予以抵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花祥与被上诉人方超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清楚地载明,上诉人李花祥与被上诉人方超中止养殖合作,上诉人李花祥退还加补偿给被上诉人方超现金11万元,一切事务债务与被上诉人方超无关。双方以书面约定的方式,由上诉人李花祥对被上诉人方超退出养殖厂合作时分割的财产金额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花祥主张协议系受欺骗、隐瞒构成重大误解所写,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花祥应当依照协议给付被上诉人方超11万元补偿款。上诉人李花祥提出被上诉人方超欠其5万元款从中予以抵销,被上诉人方超同意抵销,该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方超欠上诉人李花祥5万元款可从上诉人李花祥应给付被上诉人方超的11万元补偿款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花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方超补偿款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花祥承担1250元;被上诉人方超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