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俊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兴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兴某某,曾用名赖其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3年2月15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四,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海燕,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受庞某某甲、庞振某乙等人(二人另案处理)的指使,分别驾驶一辆轿车、一辆面包车运送数名男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银杉路霖峰一号建筑工地参与打砸,在该工地,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运送来的数名男子与其他数十名男子汇合后持砍刀、钢管、枪支等凶器闯入工地打砸工地宿舍及车辆,随意殴打该工地工人,造成被害人邱某某、苏某某、蒙某某华、苏清廷、邱耀某某、陈树松、颜某某、吴琼堂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赖兴某某、周某某后驾车接应行凶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蒙某某华、苏清廷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等;证人温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钟益某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苏某某、蒙某某、苏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颜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某某,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受庞某某、庞振贵等人(二人另案处理)的指使,分别驾驶一辆轿车、一辆面包车运送数名男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银杉路霖峰一号建筑工地参与打砸。在该工地,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运送来的数名男子与其他数十名男子汇合后持砍刀、钢管、枪支等凶器闯入工地打砸工地宿舍及车辆,随意殴打该工地工人,造成被害人邱某某、苏某某、蒙某某华、苏清廷、邱耀某某、陈树松、颜某某、吴琼堂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赖兴某某、周某某后驾车接应行凶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蒙某某华、苏清廷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苏某某、苏清廷、陈树松、吴琼堂、邱耀某某、蒙某某华达成调解协议,赖兴某某、周某某主动赔偿邱某某、苏某某、苏清廷、陈树松、吴琼堂、邱耀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赔偿蒙某某华经济损失4000元。邱某某、苏某某、蒙某某华、苏清廷、陈树松、吴琼堂、邱耀某某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并要求法庭对其减免刑事责任。另查某某,被告人赖兴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3年2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二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温达旺、邱武、张兰、张伟胜、钟益杰、庞哲、钟玲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苏某某、蒙某某华、苏清廷、邱耀某某、陈树松、颜某某、吴琼堂的陈述;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受他人指使运送人员到现场,任由这些人员任意损毁公民公私财物,随意殴打公民,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受人指使负责接送人员到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兴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赖兴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