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许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明,许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克明,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克明诉被告许德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明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许德春委托代理人许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许德春驾驶皖B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鸠江区纬二次路延伸段自东向西行驶,行经梦溪路纬二次路丁字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由梦溪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向伦谋驾驶的鄂Q2T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及鄂Q2T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吕菊英当场死亡、鄂Q2T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其它乘坐人张克明、詹传忠、刘国俊、韦可玉、崔香子、毕冬英、毕可英、黄蒙祥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许德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伦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菊英、张克明、詹传忠、刘国俊、韦可玉、崔香子、毕冬英、毕可英、黄蒙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当日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皖B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许德春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356.69元(含医疗费56235.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220元、护理费913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2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德春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被告许德春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原告28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具体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许德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许德春驾驶皖B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鸠江区纬二次路延伸段自东向西行驶,行经梦溪路纬二次路丁字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由梦溪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向伦谋驾驶的鄂Q2T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及鄂Q2T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吕菊英当场死亡、鄂Q2T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其它乘坐人张克明、詹传忠、刘国俊、韦可玉、崔香子、毕冬英、毕可英、黄蒙祥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许德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伦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菊英、张克明、詹传忠、刘国俊、韦可玉、崔香子、毕冬英、毕可英、黄蒙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当日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瘫、颈6附件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给予颈围制动保护3-6个月,避免屈颈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病休三个月、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235.69元。2015年1月1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蒙祥系城镇居民。皖B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许德春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德春支付了原告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德春驾驶证、皖BX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黄蒙祥户口簿,被告许德春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德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定总额为56235.69元,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共住院26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经鉴定需要营养90日,故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日×90日),对此予以支持。5、原告经鉴定需要护理90日,故护理费应为9141.3元(101.57元/天×90天),对此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非法定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6、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园林绿化劳务工作,但其提交的芜湖皖桥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有相应的休息期鉴定佐证,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8日共计20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180元(90元/天×202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的费用,且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蒙祥系安徽省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且定残时年满5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1392.99元。三、损失承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皖BX0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交强险限额及相关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比例,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80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884元+交强险伤残项下229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5584.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909.49元(165584.99元×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和被告许德春已支付的28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909.49元。对被告许德春垫付的28000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717.49元。二、驳回原告张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张克明负担1527元,被告许德春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