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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认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认字第14号申请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61号。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闵路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先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许永云、被申请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性证据,即铝塑板是否是18S的检测报告。雅泰实业集团福州经营部与福州快科电梯工业公司共签署3份合同:第一份于2013年6月27日签署,约定供方提供样品为标准的3厘雅泰银拉丝铝塑板,单价为每张100元。第二份也是2013年6月27日签署,但因第一批提供的3厘雅泰银拉丝铝塑板样品铝皮厚度太薄,影响申请人的电梯成品寿命,申请人合同中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定制成厚度为18S的雅泰银拉丝3厘铝塑板,每张单价也从100元增加到162元。因为是定制厚度为18S的,所以每张价格比第一份合同整整贵了62元。第三份合同是2013年9月28日签署,申请人再次要求提供18S的铝塑板的检测报告,每张单价也高达162元。被申请人始终隐瞒提供本产品厚度为18S的检测报告,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经先期违约。不仅如此,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律师函、仲裁申请书等文件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一再刻意回避合同要求定制的是“18S”厚度这个字眼,企图逃避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18S”与“15S”厚度的鉴定只有被申请人生产下单时或通过特殊检测机构才能认定,采购人实无此类鉴别能力,所以才在合同中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检测证明。“18S”与“15S”厚度的不同必将导致申请人的产品使用寿命及维修成本的不同,定制并获取标准的“18S”规格的铝塑板是本次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铝塑板是否是18S的检测报告这份证据。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并未注明是合格的18S产品,仅注明收到。建筑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塑铝贴面板》行标6.8关于“铝箔厚度”要求:“铝箔的厚度与产品的质量密切,因此业界对铝箔厚度非常重视……同时规定铝箔的实际厚度必须符合标称厚度”。被申请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就必须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交付了18S合格,而且必须是验收合格的18S产品。就本案来说,交付合格的产品关系到电梯成品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益,也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铝塑板是否是18S的检测报告仅为被申请人持有,且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关键性证据不出示给仲裁庭,从而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二、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交合同要求的18S产品的检测报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期间,申请人再次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本批产品为18S的证据,但遭到仲裁庭的刻意忽略,显然枉法。三、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了自古以来的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原则也是自古以来民间商业往来的公序良俗。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福州办事处常以3厘15S板冒充定制的3厘18S板,欺骗顾客进行销售、损害采购人利益。被申请人在15S板基础上每片加价62元,定制18S板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18S板产品检测报告是完全正当的。被申请人因用15S冒充18S而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仲裁机构不审清事实真相,故意放任这种欺骗的发生,做出损害申请人的裁定,不仅违背了申请人需要购买“18S”规格的铝塑板的合同根本目的,实际上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榕仲裁字第02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申请人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榕仲裁字第027号裁决书是仲裁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终局性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维护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威,又能确保仲裁严格依法进行,促进仲裁这一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发展。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次开庭无权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第58条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着重审查程序问题。三、本仲裁一案经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过开庭,对所有事实已经审查清楚,裁决书对所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都阐述清楚,对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已经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从实体上来看,是公正客观的,实体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客观;仲裁的程序符合《仲裁法》及《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本案仲裁不管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裁决书都是反映真实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自2013年6月29日至10月14三次从被申请人处购买铝塑板,每次被申请人将铝塑板送至申请人指定的地点,申请人验收合格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买方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买卖双方所提供对账单也证实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申请人尚欠货款56700元的事实。2、申请人主张铝塑板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提供的铝塑板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申请人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可视为申请人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2)被申请人截至2014年6月10日之前未收到申请人关于铝塑板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此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催要货款,包括于2014年9月3日向申请人发律师函,申请人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现申请人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申请人关于该批货物有质量瑕疵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4)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铝塑板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控制该批货物,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虽然被申请人在交付时未提供检测报告,但申请人接收了货物,并已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履约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冒充销售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实际上,申请人购买铝塑板主要用于隔断。退一步说,即使如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所出售的铝塑板存在误差,也仅仅误差为3S(0.03mm),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福州仲裁委员会(2015)榕仲裁字第02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情形之一,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2015)榕仲裁字第027号《裁决书》,证明福州仲裁委作出了不当裁决。证据二雅泰实业集团福州经营部与快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申请人加价62元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以165元定制3厘18S铝塑板,并要求被申请人应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检测报告。证据三录音对话光盘及文字翻译。证明被申请人的福州办事处以15S板冒充定制的18S板进行销售,损害采购人利益,且申请人在合同中要求被申请人应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检测报告是合理合法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致自己于不利地位且最终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证据四雅泰侣塑板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现存铝塑板为被申请人提供,但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影响申请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易的铝塑板。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一外,其他证据均已在仲裁程序提交质证并经仲裁认证,本院未发现仲裁认证程序存在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作为证据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五)、(六)项情形并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性证据,即铝塑板是否是18S的检测报告。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该证据,未对被申请人的“隐瞒”行为进行举证。其次,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交付了约定数量的货物,申请人已经接收并已实际使用,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关于讼争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故检测报告亦不宜认定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仲裁庭未予准许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交的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交18S的证据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枉法。如上一问题所述,仲裁庭根据本案仲裁审理情况决定不予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仲裁庭未予以调查取证系枉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5)榕仲裁字第02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