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卫子房与张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子房,张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卫子房,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淦,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周正贤,系被告张淦的堂哥。原告卫子房与被告张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子房、被告张淦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子房诉称:张淦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卫子房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第一次于2013年5月7日上午借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5月7日下午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卫子房多次向张淦催讨,但张淦至今分文未还。卫子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淦偿还原告卫子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2、被告张淦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6613元)。张淦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卫子房提供的3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张淦将一台丰田凯美瑞汽车予以抵押,并将车辆及钥匙一并交给卫子房。卫子房在自己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无需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3、卫子房、侯福军是一个不以法人名义进行民间借贷的组织,或者可以讲卫子房与侯福军恶意串通,利用借款收取高额利息,损害张淦的利益。张淦为了偿还该组织共计12万元的借款,而将位于滨湖前城的一套房产卖给梁修东,并将所得金额187458元全部交给该民间组织。该借款及利息共计140000多元,该组织多拿走40000多元。从合同上讲,张淦向卫子房所借的40000元,其实就是张淦拿回的属于自己的财产。4、卫子房明知张淦借款是因为违法行为(赌博)而故意借给张淦,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5、该组织多次趁张淦经济拮据之际发放贷款,无非就是趁人危难之际,通过借款诱骗并收取高额利息。同时该组织曾经在张淦还清所有款项后,未将借条交给张淦,并在后期再次向法院起诉,重复索要同一笔借款。6、利息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卫子房与张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淦向卫子房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卫子房、张淦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张淦还于该日向卫子房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卫子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用于周转,月利息2%。借款人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张淦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张淦又向卫子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卫子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用于周转,月利息2%。借款人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张淦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借款合同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淦欠卫子房40000元,有借条2张、借款合同1份予以证明。张淦已认可借款的真实性,辩称之所以借取该笔款项,是因为案外人侯福军与卫子房组成的民间借贷组织从其处领取还款时多拿走了40000余元,其为了取回自己的财产才以借贷的方式从卫子房处借款40000元。该项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侯福军与卫子房系共同向外放贷的组织成员。张淦辩称其将一台丰田汽车交付给卫子房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张淦,卫子房亦称车辆已被所有人取回。张淦还辩称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卫子房对此是明知的,但张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借款属实,张淦辩称不应还款的上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卫子房要求张淦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4倍÷12个月)确定,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0000元×(5.6%×4倍÷12个月)×1个月=747元。借款到期后,张淦未能还款,故卫子房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同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子房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子房借款利息(2013年6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747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卫子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卫子房负担10元,由被告张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