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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29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海城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两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重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