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行初字第31号原告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立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言清,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信蓓,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立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农民。原告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以下简称“跃进研发中心”)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韩立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韩立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委托代理人韦广来,被告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言清、吴信蓓,第三人韩立强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韩立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立强于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折方管做封闭电动车挡风玻璃支架时不慎被折弯机挤伤右手食指。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食指末端缺损伤。韩立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铜山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商登记查询表;3、未参加医疗保险证明;4、韩立强本人自述;5、韩立强与跃进研发中心张主任谈话的视频资料;6、韩立强病历材料7页;7、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韩立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韩立强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折方管做封闭电动车挡风玻璃支架时不慎被折弯机挤伤右手食指。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食指末端缺损伤。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举证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4、原告2013年8月16日提供的说明及2012、2013年度花名册;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铜山人社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韩立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材料,作出了对第三人韩立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跃进研发中心诉称,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当地政府要增加企业数量,我研发中心是2012年6月25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但至今没有开业,更没有订做工作服。韩立强在哪一家单位上班、受伤,我研发中心不清楚。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7日11:30左右,韩立强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折方管做封闭电动车挡风玻璃支架时不慎被折弯机挤伤右食指。当日到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食指末端缺损伤”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跃进研发中心是2012年6月25日注册,而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铜山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11日韩立强委托代理人董金刚来我局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当日我局予以了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邮寄送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供一份说明称韩立强不是其员工,并提供花名册一份。因韩立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我局于2013年9月3日向韩立强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工伤认定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不计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2014年11月10日,韩立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韩立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可以根据韩立强提供的证据(韩立强与原告张主任的视频资料、病历材料等)加上我局的调查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韩立强原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韩立强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折方管做封闭电动车挡风玻璃支架时不慎被折弯机挤伤右手食指。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食指末端缺损伤。韩立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认定韩立强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总之,我局作出的对韩立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我局依法行政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对韩立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韩立强述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浪费资源,一审、二审已查明事实,中院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现原告继续诉讼,有失企业道德,请法院查明事实,我们申请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铜山人社局提供证据中的视频谈话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的张主任并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对被告提供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韩立强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铜山人社局对原告跃进研发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跃进研发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终审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跃进研发中心所举证据,被告铜山人社局、第三人韩立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举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对铜山人社局所举两组证据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对第三人韩立强在生产车间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10日,第三人韩立强到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25日原告注册成立,随后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韩立强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折方管做封闭电动车挡风玻璃支架时不慎被折弯机挤伤右手食指。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右食指末端缺损伤。2013年7月11日韩立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立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跃进研发中心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徐州跃进研发中心注册成立后,有部分工人是从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车间转到原告处工作,第三人韩立强包括在内。而且,原告的法人也是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第三人韩立强直到诉讼时才知晓工作的地方为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其确实是在该处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韩立强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折方管做封闭电动车挡风玻璃支架时不慎被折弯机挤伤右手食指,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范围,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对韩立强在生产车间,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在2012年6月25日注册成立,之后韩立强从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转到其处工作,确是在其车间内工作受伤,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韩立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跃进研发中心应对第三人韩立强的工伤承担责任,原告跃进研发中心主张不应承担韩立强工伤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山人社局鉴于以上事实对韩立强的工伤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跃进摩托车制造技术研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审 判 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