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早上,被告人梁某为筹措毒资而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丰江市场门口处,见到被害人商某全手拿着菜,便跟随在后,当靠近被害人商某全身边时,便伸手进被害人的外套口袋内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04元的大显牌(型号DX958)黑色直板按健手机,之后又伸手进口袋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55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追回被盗手机。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梁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商某全。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商某全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而盗窃,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人民币55元给被害人商忠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