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佟彩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佟彩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佟彩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佟彩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浩、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彩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易过户、但未按约支付居间佣金,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作为证据。被告佟彩霞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佟彩霞(买受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人)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佟彩霞以人民币3,7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日,佟彩霞(买受方)与案外人就相同内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佟彩霞承付佣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若未经同意迟延支付则按佣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9月28日,佟彩霞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佟彩霞以人民币3,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10月1日,佟彩霞登记为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但其仅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40,000元。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佟彩霞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取得合同约定房屋的产权,应当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佟彩霞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佣金确认书》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日期应自《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佟彩霞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被告佟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