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陈仕林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万某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55版刊登公告,向被告万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万某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朱某乙。我与被告万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03年6月24日,我与被告万某因感情纠葛,被告万某写下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家出走至今外出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万某离婚,二个子女由我抚养直至成年,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15日、朱×出生于××××年××月××日、朱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万某出生于1980年1月6日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证,证明××××年××月××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万某登记结婚。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被告万某离家出走的绝笔信,证明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纠葛签订离婚协议书。7月4日,被告万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过。证据五、被告万某的父亲万运山、母亲邱焕兰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甲与万某结婚后已分居十一年,在此期间,万某一直未与其父母联系。朱某甲起诉与万某离婚,万某的父母无意见。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万某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纠葛,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7月4日,被告万某离家出走至今外出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在其子女待抚之际离家出走数十年,一直未与其近亲属联系,未尽到作为母亲对其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的义务,亦未尽到作为其妻子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且不需要被告万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万某的婚生女儿朱×、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直至成年。朱婷、朱某乙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继业审 判 员 李国毅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