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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朱某,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打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公安县购买了商品房,但其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仍然在荆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被告的户籍地由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的户籍地系公安县,被告的户籍地系荆州区,婚后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在公安县××××广场购买商品房并装修入住。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安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于××××小区,被告王某亦提交了荆州区弥市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其辖区,但是,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相反,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有权管辖;本案原、被告的房屋在公安县且已入住,应当视其为经常居住地,其各自提交的关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内容相反,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证明力;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