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苏津、苏礼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县古竹乡陂子角村岐山组**号,来厦暂住湖里区金湖二里68号1004室。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县古竹乡蛟塘村第*组**号,来厦暂住同安区卿朴村83号。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禾东路琴岛花园厦门曾玮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的闽D8H1**丰田牌TV7164GD型小轿车1部(车主为汤小强)。同年8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伪造“汤小强”身份证,至本市湖里区被害人陈某某处,虚构自己系该车车主的事实,将车辆抵押给陈某某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3.3万元)。后曾玮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3.3万元将该车赎回。(二)合同诈骗、诈骗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思明区前埔陆路通汽车租赁公司,使用伪造的“苏羽”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该公司的闽DP318**奥迪FV7183TFCVTG小型轿车1辆(车主为张美根)。次日,被告人苏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甲,使用苏某甲照片伪造名为“张美根”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二人共同至本市湖里区湖边社被害人郭某某处,苏某甲虚构自己系该车车主的事实,将车辆抵押给郭某某并借款8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7.6万元)。后陆路通公司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72299元。(三)合同诈骗1、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思明区前埔陆路通汽车租赁公司,使用伪造的“苏羽”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该公司的闽DPM8**丰田牌GTM7200GB小型轿车1辆(车主为刘晓飞)。同月13日,苏某某伪造名为“苏羽”的车辆行驶证并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郭某某并借款7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6.3万元)。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车价值168245元。2、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绿家园对面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苏某某驾驶证,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该公司的闽DRV3**丰田牌TV7164GD型小轿车1辆(车主为高某某)。同月13日,苏某某伪造名为“高某某”的身份证并冒充车主,将该车辆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8067元。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至本市湖里区金山西路252号厦门鑫乐扬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苏某甲的驾驶证,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该公司的闽D3W0**“北京现代”BH7161HAY型小轿车1辆(车主为刘某某)。次日,二人使用苏某甲的信息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本,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曾某某并借款8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7.6万元)。后曾某某将该车停放于厦门机场集美大桥下,车主刘某某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0820元。4、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至本市思明区东浦路4号厦门擎天驹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苏某某的驾驶证,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该公司的闽DLD0**雅阁牌HG7241AB小轿车1辆(车主为祝某某)。次日,二人使用苏某某的信息伪造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将车辆抵押给苏某某并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获得9.6万元)。后擎天驹公司人员通过定位找到该车后将车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07344元。5、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同安区集安路480号之1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苏某某的驾驶证,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该公司的闽D8V0**丰田牌GTM7200EB型小轿车1辆(车主为王某某),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97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68号1004室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卿朴8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公安机关从苏某甲处缴获的现金8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7001930008442346)、机动车驾驶证副页1张(苏某甲伪造)、机动车驾驶证1张(苏某甲伪造,准驾车型C1)、IPHONE4S黑色手机1部(号码1565981****),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公安机关从苏某某处缴获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牌号闽D8V0**)、车辆保险证1份(车牌号闽D8V0**)、伪造的姓名为王攀晓居民身份证1份(身份证号350822198606044410)、伪造的姓名为苏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顺风行汽车租赁合同,NO:0000465)、索尼黑色LT15I移动电话1部、型号3208C黑色NOKIA手机1部、型号X3红色NOKIA手机1部、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移动手机号码1张(电话为1825035****),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陆路通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苏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赖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借据、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参与1起,价值人民币3.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甲参与1起,价值人民币7.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8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3.81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第3、4起合同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544元、曾某某人民币2544元、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212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厦门曾玮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000元、被害单位厦门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54097元;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共同继续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73456元、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92788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73456元。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7001930008442346)、机动车驾驶证副页1张(苏某甲伪造)、机动车驾驶证1张(苏某甲伪造,准驾车型C1)、IPHONE4S黑色手机1部(号码1565981****)、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牌号闽D8V0**)、车辆保险证1份(车牌号闽D8V0**)、伪造的姓名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身份证号350822198606044410)、伪造的姓名为苏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顺风行汽车租赁合同,NO:0000465)、索尼黑色LT15I移动电话1部、型号3208C黑色NOKIA手机1部、型号X3红色NOKIA手机1部、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移动手机号码1张(电话为1825035****),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