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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杨XX,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道县道县月岩林场XXXX。被告赵XX,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0701XXXX、43292319680701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新车镇XXXX。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快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赵XX在道县新车镇龙眼塘办石灰厂,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其中约定:经借到杨XX人民币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同时注明: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5月27日止,月息3分。被告赵XX写出借条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日止)。被告赵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蒋快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证据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赵XX因在道县新车镇龙眼塘办石灰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其中约定:经借到杨XX人民币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同时注明: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5月27日止,月息3分。被告赵XX写出借条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了利息,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约定月息3%的,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高约定月息3%的,以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理智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