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俸庆强与吕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庆强,吕水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俸庆强。委托代理人赵华盛,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水凤。委托代理人汤亚方。原告俸庆强与被告吕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俸庆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华盛,被告吕水凤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汤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庆强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俸庆强与被告吕水凤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俸庆强采购被告吕水凤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龙渡口(地名)果场的南丰蜜桔。合同约定摘果时间:在果品达到品质要求后开始采摘,在农历2014年11月30日(即公历2015年1月19日)前采摘完毕。根据成熟程度分批采摘,具体时间及数量由原告俸庆强安排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吕水凤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吕水凤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俸庆强。合同签订后,原告俸庆强向被告吕水凤交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俸庆强按合同收购了二次被告吕水凤的蜜桔。2014年12月2日,被告吕水凤在未经原告俸庆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同所订的蜜桔果园内的果卖给别的老板,原告俸庆强阻止未果,向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吕水凤置之不理,故原告俸庆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水凤向原告俸庆强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原告俸庆强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俸庆强与被告吕水凤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水果买卖合同并约定在农历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采摘及原告俸庆强已交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吕水凤;2、2014年12月2日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吕水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吕水凤未经被告俸庆强同意将一万多斤果卖给其他老板。被告吕水凤辩称,一、2014年11月29日,原告俸庆强到被告吕水凤家称没有时间摘果,要求被告吕水凤将果卖给他人,被告吕水凤才将果卖给他人的;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摘果时间“农历2014年11月30日”应该是公历2014年11月30日,2014年农历11月并没有30日,只有29日,而且合同是原告俸庆强提供的,当时被告吕水凤并没有仔细看,所以应该认定为公历。故被告吕水凤在2014年11月30日后将果卖给他人并没有违约;三、《购销合同书》第五条手写的内容及第十一条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俸庆强自行添加的,并未征得被告吕水凤同意。综上,原告俸庆强起诉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吕水凤不同意原告俸庆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水凤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钟某、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27日原告俸庆强到被告吕水凤果场摘果;2、申请证人刘某、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俸庆强要求被告吕水凤将果卖给他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水凤对原告俸庆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农历2014年11月30日”应系公历,且第五条手写部分的内容及第十三条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俸庆强自行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俸庆强要求被告吕水凤将果卖给他人的。原告俸庆强对被告吕水凤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俸庆强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吕水凤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吕水凤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它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吕水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罗某的证言,原告俸庆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水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原告俸庆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且在本院询问原告俸庆强在2014年11月27日后不继续收果的原因时,原告俸庆强称其收果系视市场行情而定,因当时水果市场价格波动,所以暂缓收果,结合该部分内容,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俸庆强与被告吕水凤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俸庆强向被告吕水凤采购被告吕水凤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龙渡口(地名)果场内的南丰蜜桔。合同第五条约定:“摘果时间:在果品达到品质要求后开始采摘,在农历2014年11月30日前采完。根据成熟程度分批采摘,具体时间及数量由甲方(原告俸庆强)安排确定”,该条款末尾手写内容“如果在11月30日前还有部分果到12月15日前摘完”;第十一条:“分三次摘果”,该条款内容系手写。合同签订后,原告俸庆强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7日二次摘果共34000余斤,果款已结清。之后因水果市场价格波动,原告俸庆强暂缓收果,并于2014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吕水凤可以将果转卖他人。随后原告俸庆强以被告吕水凤未经同意将果转卖,请求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水凤返还双倍定金共40000元给原告俸庆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履行期届满日是何时?二、被告吕水凤将水果转卖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俸庆强与被告吕水凤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五、摘果时间:…,在农历2014年11月30日前采完…”,被告吕水凤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未注意日期采用“农历”还是“公历”,且2014年农历11月并无30日,所以应认定为公历2014年11月30日。本案被告吕水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经查,2014年农历11月并无30日,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农历11月的最后一日即农历2014年11月29日,故对被告吕水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俸庆强与被告吕水凤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俸庆强向被告吕水凤采购被告吕水凤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龙渡口(地名)果场内的南丰蜜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俸庆强在采摘二次水果后,因水果市场价格波动暂缓收果,并告知被告吕水凤可以将水果转卖他人,此时原告俸庆强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被告吕水凤仍可依据合同主张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等权利,以实现合同的目的,但被告吕水凤随后将水果转卖他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事项的一种事实变更,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不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吕水凤主张没收原告俸庆强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吕水凤应退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俸庆强。因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吕水凤将水果转卖他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俸庆强要求被告吕水凤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水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俸庆强;二、驳回原告俸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水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