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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尤溪县坂面镇古迹村向一个陌生男子购买一支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子弹用于打猎。2014年10月29日上午,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在尤溪县坂面镇古迹村三鹰木材厂旁边被告人曾某某的宿��,查获其藏放在宿舍的枪支、子弹等物品。2014年10月3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支一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痕字(2014)10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子弹11发、钢珠39粒、铅珠279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