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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坤与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坤,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桁,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会侠,该联社财务科员工。申请执行人赵坤。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67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海军,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步凡,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69********。委托代理人侯阳,女,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北极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89********。赵坤申请执行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别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127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莲证经字第135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万汇公司、王海军未自觉履行,权利人赵坤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长安信用社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赵坤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执行人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侯阳,被执行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侯阳,异议人长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桁、杨会侠,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异议人长安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称,长安信用社和被执行人万汇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在万汇公司购房的客户在异议人长安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由万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办理按揭时扣除贷款额10%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划至万汇公司在长安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中。故法院查封的保证金账户名为万汇公司所有,实为异议人长安信用社享有排他权利。仅因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私自开设账户,才将该账户开立在万汇公司名下。理由是:1、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名为质押协议的协议,但上述协议已就质押事宜约定明确,完全符合要式合同之全部要件。2、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为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数额虽有变化,但以每笔按揭贷款分开来看,无疑是被“特定化”了。3、按揭贷款保证金和依法只能冻结不能扣划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在性质上是一样,应按法律原理参照适用。综上,申请法院撤销(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将已扣划的1200万元转回原账户。申请执行人赵坤辩称,异议人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不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金账户,而且显示保证金账户资金处于流动状态,《陕西信合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明确表明:账户2701082201201000062270是万汇公司名下,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中资金性质一栏空白,而听证中的原件上填写的“保证金”明显造假,故不能证明其涉案账户是专属保证金账户的目的。本案万汇公司虽主张其将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却并未移交异议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故不是保证金,异议人不享有排他权利,法院的扣划措施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万汇公司辩称,对异议人执行异议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表示认可,法院的扣划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扣划行为造成万汇公司的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维护万汇公司合法权益。被执行人王海军辩称,对异议人执行异议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表示认可,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万汇公司、王海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又于2015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开立在异议人长安信用社的账号为2701082201201000062270中的存款进行查询并冻结,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4)西中执字第0006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该账户中1200万元扣划至本院。另查,异议人长安信用社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长安信用社(甲方)与万汇公司(乙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和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陕西信合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万汇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缴付情况和涉案账户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流水单等证据,但异议人长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万汇公司或借款人未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又查,异议人长安信用社在听证中认可涉案账户是处于“流动的、有出有入”的状态;听证后向法院说明涉案账户自设立之日(2012年7月23日)到法院查封之日(2015年2月15日)共进账40笔,合计1418.29万元,出账2笔,合计159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陕西信合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长安信用社与万汇公司及贷款人并未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异议人长安信用社以《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的部分概括表述替代法律规定的要式质押担保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长安信用社和万汇公司既没有明确的书面质押合同,亦未对万汇公司在长安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按照法律规定“封金”予以特定化。鉴于以上事实,异议人长安信用社关于万汇公司开立的账户为其保证金账户、构成质押担保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名下资金账户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