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钟某某,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麻竹山村学塘村民组。被告郭某某,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按乡俗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因被告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两人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两人,夫妻感情较好,两人虽有矛盾和争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钟甲,198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钟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互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香山村房屋两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资阳区长春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还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