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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美霞与朱佳春、苌群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霞,朱佳春,苌群涛,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郭美霞,女,回族,1967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春,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被告:苌群涛,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佳春,男,汉族。被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601171-8.负责人:陈华,经理。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西关村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刘玲,法律顾问。原告郭美霞诉被告朱佳春、苌群涛、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告朱佳春、苌群涛的委托代理人朱佳春、弘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乘坐豫BG82**号客车从开封去原阳,该车行驶至封丘县大官浮桥中心处与朱佳春驾驶的豫G981**号大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1、头部受伤、脑震荡。2、8颗牙脱落。3、右前臂及右胸受伤,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因床位紧张当天未能住上院,在招待所住一晚,次日住院共计118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佳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只好诉诸法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996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769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佳春、苌群涛辩称:朱佳春是司机,与车主苌群涛系雇佣关系,司机朱佳春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苌群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昌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单真实,驾驶员无酒驾醉驾无证驾驶且车辆符合驾驶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真实有效证据。否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不予理赔。二、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3份共14页,证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镶牙情况及用药。(2)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5991元。(3)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430元。(4)住宿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当天支出住宿费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弘昌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佳春、常群涛表示驾驶证、行驶证庭后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显示原告仅有牙齿脱落及部分外伤,受伤情况不严重且未构成伤残,其住院病历不完整,缺少治疗记录、长期与临时医嘱单。因其用药清单均为1月19日治疗及用药情况,自1月20日至5月20日均无用药及治疗情况。我方认为期间有挂床现象,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费均应予以扣除且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证据2有异议,请法院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郑大五附院门诊导诊单显示原告修复的是共为12颗,但事故认定书仅仅有8颗牙齿受损,其余4颗牙齿不予承担。相关治疗费用票据请扣除不予赔偿范围及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830元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鉴定费收据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且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承担。对证据5显示仅有郭美霞一人受伤且为复印件。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显示有治疗记录的住院期间,我方认为原告仅有1月19日有治疗记录。原告未提供关于工作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在350元以内酌定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朱佳春、苌群涛同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弘昌运输公司同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豫BG82**号客车从开封去原阳,该车行驶至封丘县大官浮桥中心处与朱佳春驾驶的豫G981**号大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受伤、脑震荡。2、8颗牙脱落。3、右前臂及右胸受伤,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18天。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佳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豫G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苌群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牙齿部分脱落部分松动,随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做了取咬合关系、口腔模型制备3等项目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9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996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86921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鱼业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美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朱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991元,营养费(30元×118天=3450元)因原告诉请2400未超过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0元×118天=345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18天=9388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118天=7906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143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院判决的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共计70015元。因被告朱佳春驾驶事故车辆豫G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该承保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苌群涛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苌群涛,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美霞各项损失70015元(其中包含苌群涛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苌群涛)。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苌群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娟审 判 员  王继泉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令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