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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左恩东诉黄龙、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左恩东,男。被告黄龙,男。被告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支公司。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恩东,被告黄龙、被告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65.91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龙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他的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圣通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龙驾驶云AB76**号车在昆明市官渡区梘槽河东岸向化村路段,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不适就近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B76**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圣通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圣通安公司与被告黄龙系挂靠关系。五、被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黄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76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黄龙、被告圣通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费用本院认定5690.91元(含被告黄龙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黄龙、被告圣通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在本市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2148元(48997元/年÷365天×16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1495元(36375元/年÷365天×15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治疗、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3033.91元(含被告黄龙垫付的2000元)。因云AB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黄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48元、护理费14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33.91元。但鉴于被告黄龙已垫付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1033.91元(13033.91元-2000元),并支付被告黄龙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恩东经济损失11033.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龙2000元;三、驳回原告左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黄龙、被告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