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徐志华、胡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号。负责人:徐世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楷淳,系该行员工。被告:徐志华。被告:胡兆华。被告:朱文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5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楷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徐志华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7011407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6320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同日,被告胡兆华、朱文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7011407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6320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内,借款人徐志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徐志华发放了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徐志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志华均表示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志华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兆华、朱文龙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志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472.24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罚息3,196.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304,669.04元,后续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兆华、朱文龙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志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472.24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罚息2,39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03,869.84元,后续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志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放贷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兆华、朱文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徐志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帐户明细对帐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徐志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借据余额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志华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6,因原告已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罚息作了变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华签订一份编号为3307011407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6320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9.99‰,罚息利率执行月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兆华、朱文龙签订了编号为3307011407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6320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兆华、朱文龙作为保证人为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徐志华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和直贴、贸易融资业务、信用卡、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开证、远期结售汇等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志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而被告徐志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869.8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徐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兆华、朱文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志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兆华、朱文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志华、胡兆华、朱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华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869.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3,86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罚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兆华、朱文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华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20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