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杨某。被告牛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2013年10月,因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本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甲未答辩。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2份,证明夫妻关系;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因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