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闻民东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29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苏某某经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至我家,2010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我再婚前有一女冯某甲,与被告婚后生一子冯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我不同意离婚。不管是谁错,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我有什么错今后一定改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年2月9日闻喜县东镇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经常打架,性格不合。原告冯某某当庭申请了一位证人冯密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苏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四日举行婚礼,被告系招亲至原告家,2010年4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二月十四生一子,取名冯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四日举行婚礼,被告系招亲至原告家,2010年4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二月十四生一子,取名冯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洁代理审判员  翟 魁代理审判员  陈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