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洪军诉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义乾、范允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军,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义乾,范允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许洪军,男,196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绿荫别墅25号。法定代表人杨林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义乾,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范允顺,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追加)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同大街384号1号楼1单元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金忠。委托代理人郑爱菊,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许洪军诉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贾义乾、范允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鑫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洪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鑫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被告范允顺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告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菊、李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军诉称:被告承包新乡市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馨乐园1号楼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馨乐园1号楼工程主体、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贾义乾作为鑫恒公司馨乐园1号楼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工程质保金5万元,范允顺给原告出具5万元收到条一份。该工程结束后,鑫恒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33.5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5万元的质保金也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38.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恒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甲方加盖的“房鑫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该合同中代表人签字是“贾义乾”,“贾义乾”不属于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我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负责此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文善。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到条”中均没有盖章,不予认可。欠条中有贾义乾的签字,收到条中有范允顺的签字,贾义乾、范允顺均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贾义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范允顺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诉我第三被告给付质保金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已过担保期限。3、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因为在2008年8月5日将工程转让给了第二被告贾义乾,双方按协议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此款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与第三被告范允顺无关,且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我欠工程款错误。4、给原告打的是收到条,但不是欠条。原告理应诉我返还质保金而不是诉我欠保证金。另外原告还欠我钢筋款17950元未还。5、我将工程转让后,一切经济往来及账目债务均与我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追加)房鑫公司辩称:因为我们对的是项目经理贾义乾,我们是跟鑫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我们平时是跟项目经理照头的,贾义乾承包的是全部的工程,但是最后没有施工完最后跑了,后来因为农民工闹事了,所以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我们过去协调此事,在这之前我们一直给贾义乾支付着工程款,我们财务上一直给贾义乾的是现金,在劳动监察大队针对贾义乾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通过审计事务所审计的数额是408万元。我们支付完工程款以后贾义乾给我们公司出具了一份2012年6月26日的证明。对于原告起诉的押金之类的我们都没有收到,我们也不欠原告工程款。我们有证据出示证明我们已经把钱全部向贾义乾支付。原告许洪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1、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鑫恒公司承建的馨乐园小区,2、证明我们与被告一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1、证明原告劳务承包馨乐园1号楼主体工程,2、证明了原告承建该工程被告一尚欠工程款33.5万元;第三组证据范允顺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第4条第六项,第五条约定交纳5万元合同押金。第四组证据,申请法院在清欠办公室调取的2014年1月18日鑫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份证据来自清欠办公室,是真实的,我们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馨乐园1号楼由被告承建。被告鑫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吴文善,而不是贾义乾。2、2012年6月26日贾义乾向房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经由建设方房鑫公司全部支付给贾义乾,包括工人工资,该工程的一切责任由贾义乾本人承担,所以原告方应当向贾义乾主张权利,不应当向鑫恒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26条: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假如本案是由鑫恒公司发包给贾义乾,贾义乾又发包给原告的话,因鑫恒公司不欠贾义乾工程款,因此对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承担责任。3、2007年3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早在2007年3月23日鑫恒公司已经和房鑫公司协议解除了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贾义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时,鑫恒公司应该不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所以原告的诉请与鑫恒公司无关。被告贾义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允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5日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范允顺涉案工程1号2号4号工程全部转让给贾义乾,一切债权债务由贾义乾承担,双方协议好共同在协议书书上签字按手印,是双方在具有行为能力下签订的协议,也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合法签订的合同;2、2008年7月26号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是范允顺和房鑫公司所签,之后转让给贾义乾。被告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伟业工程造价工程报告书以及贾义乾为我们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款项支付完结。2、涉案一号楼的工程款拨付清单明细表以及相应的借据和收到条,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结算清楚。3、贾义乾为我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面的其他事情和我公司没有关系。4、施工协议一份,证明问题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恒公司对许洪军所举证据一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贾义乾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欠条上没有盖章,签字的贾义乾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三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收到条上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单位的章,范允顺不是公司的员工,所以收到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押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明的内容看本案的工程虽前期是我公司与房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后期的的实际履行中,由房鑫公司与被告履行的,工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们有证据证明早在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贾义乾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已经与房鑫公司解除合同,证明原告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范允顺对许洪军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是贾义乾与许洪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范允顺签订的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二2010年1月6号,是被告二签的,对证据三,范允顺只是写下收到条,不是欠条,原告诉状写明了是工程质保金,不是押金,相互矛盾,原告所诉请求不合法。对证据四法院调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一双方所承包的工程,与范允顺无任何关系,范允顺于2008年8月5日已经转给贾义乾,债权债务均由贾义乾承担,与我方无关。房鑫公司对许洪军所举证据一劳务分承包合同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三欠条和押金收到条,认为欠条是贾义乾个人签的与其公司无关,收到条的收到人是范允顺与其无关,合同押金我们公司没有收,该收到条是个人而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对证据四2014年1月18日的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许洪军对被告鑫恒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馨乐园小区工程承包人是被告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一承建的工程的一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性,贾义乾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只能说明当事人一方陈述,该证明对象是房鑫公司,既然第一被告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合同,该证据的原件为何会在第一被告手中,工程款是否完全结清,需双方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依据的司法解释26条不适合本案,因为该法条的发包人是业主即开发商,本案是转包、分包的,因此不适用该法条。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且章看不太清楚,协议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馨乐园全部承包给本案的第一被告,包括贾义乾签订的协议,都是以第一被告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的。本案存在一个事实,第一被告承担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因此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范允顺对鑫恒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房鑫公司对鑫恒公司所举对证据1合同没有异议,是我们当时签的合同。对2007年3月23日的协议书,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内容当时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2012年6月26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件在我们公司,我们把钱已经给了贾义乾。原告许洪军对被告范允顺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不知情,对我方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与被告一提供的备案合同不一致,其中1号楼与2号楼是重叠的,该项目1号楼2号楼不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项目部,根据法律约定备案合同高于其他合同,被告三提供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还是被告一。被告鑫恒公司对范允顺所举两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房鑫公司对范允顺所举证据1没有见过,对证据2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约定的5万元押金我们没有收到,范允顺收到不代表我们收到。原告许洪军对被告房鑫公司所举证据1中工程造价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只能证明一号楼的工程造价数额,上面写的建设单位是房鑫公司,施工单位是鑫恒公司,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贾义乾是鑫恒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关于证明,虽然贾义乾写了工程款和公司无关已经全部结清,但是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以公司账目为准。对证据3其中一份承诺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并且承诺书证明贾义乾是鑫恒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我们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房鑫公司和鑫恒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这是他们内部的结算问题。对2009年2月20日的承诺书首先证明了开工时间是2008年9月份才开工,所以房鑫公司说他们2008年就解除了合同是不可能的,既然是房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其默认了他们之间的转承包关系。其他都是向甲方承诺的工程进度问题。对证据2关于付款清单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拨付清单上看他支付了范允顺31万,支给陈胜泉等人1826元,支给鑫恒5万元的管理费,9.65万元是支给一号楼的。这些数额的真实性还无法确定。2008年11月19日,上面只写了一个工程款4万元,并不能证明是支付1号楼的工程款。其中仅有2008年11月20日、21日、27日、12月16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6月4日、9月5日、8月5日、8月12日、12月15日、20日、23日、28日、30日的两张,2010年元月12日、5月22日,元月15日、元月18日两张、5月22日五张、8月28日,2009年9月5日,2010年5月22日,2009年8月15日,2012年6月20日两张,2010年10月12、14、29日,2011年4月19日两张,2010年4月12日,5月22日,2011年元月20日,2010年2月2日、4日、5日、2月8日两张,2月9日,2月10日两张,元月9日,这些标有是一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其他的都没有。2010年8月26日的审计费2000元,还有8月28日的生活费2000元,2010年8月28日的资料整理费3000元,2010年8月28日的两万四千元的地下防水维修费,8月28日的垃圾清运费5000元。2012年6月20日的垃圾清理费69370元,6月20日的垃圾清运1500元,2010年2月8日付水利局20000元。2010年2月4日楼梯,楼顶等维修5600元,2010年2月8日防水维修2300元。2009年12月21日垃圾清运费4950元。2009年8月7日清洗空调款6060元。2010年元月15日地面维修款9000元,元月18日工程资料款5000元。2010年5月22日卫生间污水5088元,以上这些款项均不包含在审计报告中。对证据4认为这份协议不能证明他们付没付款,只能证明他们双方签订了协议,另外证明贾义乾是鑫恒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房鑫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支付给鑫恒公司的管理费,也证明鑫恒公司和房鑫公司没有解除合同。鑫恒公司对房鑫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程拨付清单没有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拨付清单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给鑫恒公司,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承诺书,认为其说明了该工程均是由贾义乾个人来承担债权债务。对证据4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因为这个只有贾义乾的签字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范允顺对房鑫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但对证据4施工协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各被告对原告许洪军所举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许洪军所举证据1、2、3均认为与其无关,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鑫恒公司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本院向新乡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房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其所举的证据1、2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范允顺所举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签订协议的另一方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因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房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房鑫公司所举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3、4,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3日,房鑫公司作为发包人,鑫恒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房鑫馨乐园小区1#2#3#楼,工程地点新乡市中同街西段,工程内容为1#5046㎡2#2441㎡3#2194㎡,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水电;开工日期200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4天,合同金额为4424450.74元。项目经理为吴文善。2007年3月23日,房鑫公司(乙方)与鑫恒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2006年10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由甲方为乙方施工馨乐园1#、2#、3#号楼,乙方按形象进度付款。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因拨付工程款产生纠纷,经双方共同协商,现就解除该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要求解除该合同,乙方同意。二、该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共同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三、本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8年7月26日,范允顺以鑫恒公司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乙方)的名义与房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名称为馨乐园小区1#、2#、4#楼,总建筑面积约8100㎡(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地址新乡市中同大街西段北侧,立新巷西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土建及安装,协议还约定了工期、结算办法、付款办法等,乙方需缴纳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但该补充条款上未加盖任何鑫恒公司印章。2008年8月5日,范允顺与贾义乾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二人为了经济发展,范允顺把中同街“馨乐园”小区1#、2#、4#楼工程全权转让给贾义乾,二人同意达成以下条件。一、范允顺所订的中同街“馨乐园”小区工程合同全权转让给贾义乾。二、贾义乾同意给范允顺转让费30万元,分5次付清;第一次,未进入工地前必须先付范允顺5万元整。第二次,进入工地再付范允顺10万元整。第三次,等甲方第一次付款时,再付范允顺5万元整。第四次,等甲方第二次付款时,再付范允顺5万元整。第五次,等甲方第三次付款时,再付范允顺5万元整。共计五次全部给范允顺付清30万元整。三、30万元付清后,帐权全部转给贾义乾,范允顺再不用过问此事。四、但是贾义乾需要范帮忙,范全力帮助。五、工程完工决算后,不管贾义乾盈利多少钱,不管贾义乾赔多少钱和范允顺都没有任何关系。六、工程以后不管出现任何问题,都由贾义乾全部承担。七、贾义乾从交款范允顺之日起生效,如贾义乾万一不想干这项工程,但是贾所交过的转让费一分不退,如范允顺,不想转让贾义乾,把贾义乾所交给范允顺的款一分不少退给贾义乾。八、如贾义乾给别人说范允顺多少钱,甲方知道了不给结算,范允顺不负任何责任。2008年8月27日,贾义乾以新乡市鑫恒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许洪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馨乐园小区,地点新乡市中同街西段,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不包料含楼层柱植筋。承包单价按建筑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砖混壹佰捌拾元/㎡,框架贰佰玖拾伍元/㎡。乙方愿向甲方交五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时全部退还。合同工期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10日。该合同上加盖“房鑫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许洪军依约组织施工。2008年9月6日,范允顺向许洪军出具了收到合同押金伍万元的收到条,庭审时称将五万元交给贾义乾,但并未提交贾义乾的收条。2009年2月20日,贾义乾向房鑫公司出具馨乐园小区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贾义乾,男,现年34岁,系河南省封丘县陈桥乡马厨寨村人;目前授范允顺(工程承包人)委托为馨乐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现把任职以来的施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介绍:该小区1#楼工程从08年9月份开工以来,我一直以一个承包人的角色进行工程管理,包括施工管理、工程垫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组织。(实际是范允顺把工程转让给了我,我也给了他一定的应有报酬),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都是由我来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自身的经济基础比较薄,不能满足甲方对我的要求深表歉意,但是我对甲方的工作评价相当高,愿意继续合作,全力以赴配合甲方把该项目工作做好。09年刚刚开始,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顺利地完成施工任务,我计划做如下工作安排:一、施工合同的变更。1、由于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全部有我负责,范允顺事实上是一个中介人,从而他也不参与工程管理,导致所有工作对口我不能直接面对,从施工管理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给甲方带来不必要的困扰。2、我本人具备项目经理证书,鉴于上述原因,我请求把1#楼的装修工程和其他在建工程,变更我为第一责任人。二、工程进度计划。如果能变更我为第一责任人,那么我愿做如下承诺:1、保证配合甲方做好全方面的施工工作,按照国家规范和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保证工人工资,不能出现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如有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3、1#楼合同内施工任务保证在5月1日之前完工。……2009年3月1日,贾义乾以鑫恒公司馨乐园项目经理部(乙方)的名义与房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馨乐园小区1#楼施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在馨乐园小区1#楼主体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施工合同条款进行组织管理,也不能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和甲方分配的工作来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了落实甲方的总进度计划和各项工作的实施,完善施工管理程序,有效顺利地开展工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按下列协议条款执行:一、工程名称馨乐园小区1#楼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内容土建和安装(主体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甲方指定的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四、工程质量:合格,五、责任认定:根据乙方提议,经甲方研究决定同意上述工程内容由贾义乾全面负责,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但该协议上乙方部分只有贾义乾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任何鑫恒公司印章。2009年12月20日,贾义乾又向房鑫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贾义乾于2008年9月底作为鑫恒公司委派到房鑫公司馨乐园小区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承建该小区1#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楼工程款(其中包括所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均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贾义乾。1#楼承建期间我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以及对外出具的一切借条、欠条,均由我本人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许洪军依约完工后,贾义乾于2010年元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乡市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馨乐园1#楼项目部:今欠到许洪军承包馨乐园1#楼主体工程款33.5万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落款为“新乡市鑫恒建筑有限公司馨乐园1#楼:贾义乾”,该欠条未加盖任何鑫恒公司印章。鑫恒公司在庭审中对许洪军称向该公司要过帐和该公司支付过许洪军工程款一事均予以否认。房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直接给贾义乾支付工程款,给的是现金,没有走鑫恒公司账目,未收到许洪军所交的五万元押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交的1﹟楼工程款拨付清单上注明的代转给鑫恒管理费5万元的相应手续。2010年8月26日,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伟咨字(2010)51号对新乡市房鑫馨乐园1#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房鑫公司,施工单位为鑫恒公司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受新乡市清欠办及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委托,本公司对该工程前期(2009年6月10日以前)做过一次审核结算,审核前期已完工程造价为3876794.25元。根据房鑫公司和鑫恒公司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双方于2010年元月份的委托,我公司对新乡市馨乐园1#楼后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后期工程结算造价204068.08元,合计工程结算造价为4080862.33元。贾义乾在房鑫馨乐园1#楼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定案会签表施工单位鑫恒公司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代表处签字,该处未加盖任何鑫恒公司印章。2012年6月26日,贾义乾向房鑫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我所承包的房鑫公司开发的中同街馨乐园1#楼工程,截止到2012年6月26日,全部工程款肆佰零八万元整(408万元)(双方审计认可)全部结清(含材料费、民工工资等一切费用)。我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房鑫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撤销我以前出具的一切委托书,一切权利由我本人行使,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鑫恒公司向新乡市清欠办公室出具证明称:我公司2008年9月承建施工的由房鑫公司开发的馨乐园1#楼一区工程,自开工之日起,所有工程款项均未进入我公司账户。由于该建设项目投资不正常,造成干干停停,甚至长期停顿的状况,后期因甲方未经我公司同意直接把工程款支付于该工程项目经理,使我公司未能行使任何管理程序。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承包合同主体问题。鑫恒公司虽在2006年10月23日与房鑫公司签订承建馨乐园小区1、2、3号楼工程,但双方已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范允顺、贾义乾与房鑫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承诺书、施工协议等只在首部显示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字样,均未加盖任何鑫恒公司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房鑫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也均直接支付给贾义乾和范允顺,并未经过鑫恒公司账目,所提供的1号楼付款清单虽显示代付鑫恒管理费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鑫恒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款,贾义乾承建涉案工程是从范允顺处取得,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也未显示范允顺与鑫恒公司系转包或内部承包关系,同时许洪军与贾义乾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虽然在首部显示甲方为新乡市鑫恒建筑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签章加盖的是“房鑫馨乐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未显示贾义乾是代表鑫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贾义乾签订合同时没有鑫恒公司的授权,事后没有鑫恒公司的追认,应系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许洪军依据其与贾义乾签订的合同要求鑫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鑫恒公司与房鑫公司解除合同后与该公司有关,鑫恒公司并非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主体应为许洪军和贾义乾,对许洪军对鑫恒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33.5万元工程责任承担问题。贾义乾个人虽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许洪军和贾义乾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后许洪军按约进行了施工,房鑫公司未提出异议,贾义乾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应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贾义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施工人许洪军劳务费,贾义乾在2010年1月6日向许洪军出具欠条,证明截止到当天尚欠许洪军33.5万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明确欠款金额后贾义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许洪军要求贾义乾支付33.5万元工程款和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关于5万元保证金问题。许洪军与贾义乾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许洪军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时全部退还,该款应当由贾义乾收取,但从范允顺出具的收条金额为5万元,内容载明合同押金,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看出,保证金实际是由范允顺收取的,庭审时范允顺虽然辩称已将该款交给贾义乾,但并未出示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鑫恒公司或房鑫公司收到该款,而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符合约定的退还条件,故退还该5万元保证金责任应当由范允顺承担。庭审中,范允顺辩称对5万元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许洪军就欠付工程款一事曾向市清欠办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退还5万元保证金需支付利息,故对许洪军关于5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发包方责任问题。房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结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自市清欠办调取的贾义乾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房鑫公司庭审时提交的1﹟楼工程款拨付清单及所附借据,涉案工程款应当已全部支付完毕,房鑫公司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许洪军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许洪军对房鑫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贾义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洪军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范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许洪军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许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75元,由贾义乾、范允顺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许洪军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贾义乾、范允顺一并向许洪军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程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