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双林、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林,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林,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3月11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夜,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先后三次盗窃家禽2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南来井张某某家中,盗得家禽4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南来井吴某某家中,盗得家禽8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060元。3.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柳亭李某某家中,盗得家禽9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6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电、蛇皮袋等物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共同商议去盗窃家禽。当天晚上,李双林、王某某驾驶浙E×××××五菱面包车来到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南来井张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家禽4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400元。之后,二被告人步行来到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南来井吴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家禽8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060元。接着二被告人来到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柳亭李某某家附近,王某某在车上等候,李双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李某某家家禽9只。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615元。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家禽9只,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蛇皮袋、手电筒等物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双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四、二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审判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