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晔卿。委托代理人黄惠炳。委托代理人钟义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王海军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海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建工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炳、钟义桂、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3年2月7日,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航新路东侧约100米处,崔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与正在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沪CSXX**)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崔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海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青浦区赵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治疗。现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军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事发期间,涉案的沪FVXX**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5.55元、营养费1,200元(按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670元(住院3天按50元/天,其余天数按60元/天)、误工费7,280元(按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出租公司辩称:认可驾驶员崔某的职务行为,交通事故所涉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公司同意承担。另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医疗费42,030.80元、护理费315元、出租车费91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100元。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闵行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事发期间,涉案的沪FVXX**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及被告建工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应扣除原告住院的3天以及被告建工出租公司垫付的天数,扣除后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期限3个月;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系数计算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旧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建工出租公司垫付的出租车费用也应包含在内;衣物损失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是由保险公司定损,但应是包括牵引费的金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闵行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沪FVX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救护车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2013年2月7日至2月13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建工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车费共计261元、住院医疗费40,143.70元、门诊医疗费1,626.10元、陪护费315元(7天);原告出院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的出租车送回家,产生出租车车费91元。2014年4月22日至25日,原告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958.35元、陪护费150元(3天)。此外,原告多次进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4.7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及减免部分)。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核定修理费1,700元,摩托车经实际修理,该笔修理费已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垫付。另,被告建工出租公司垫付摩托车牵引费1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供了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沪FVXX**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崔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可据实计算。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出院小结、诊断记录等,确认医疗费共计52,323.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293.05元、被告建工出租公司垫付42,030.8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支持该项损失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陪护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剩余天数按4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总计1,865元(其中被告建工出租公司垫付31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虽原告未提供实际休息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原告的一期、二期手术治疗已完毕,因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该项损失6,3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故该项赔偿金应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现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95,42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及完成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但交通工具亦应根据伤情所需,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含被告建工出租公司产生的91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驾驶摩托车被被告的轿车撞倒受伤,此过程中衣物发生磨损等,属合情合理,因此酌情确认200元。8、被告建工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牵引费100元、修理费1,7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9、两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予以认可,以及被告建工出租公司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8,95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2,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403.85元;五、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800元;六、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赔偿款合计169,158.85元,扣除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余款124,922.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钱款39,4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3.92元,减半收取1,866.96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25.38元、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4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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