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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肖宏春、苏传辉、姚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肖宏春,苏传辉,姚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9-2。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宏春,女。被告苏传辉(系肖宏春之夫),未到庭。被告姚卫红,女。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肖宏春、苏传辉、姚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肖宏春、被告姚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肖宏春向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叁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传辉(肖宏春之夫)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姚卫红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2014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宏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对被告肖宏春进行催收未果,其还采取回避的方式不与农行客户经理见面、拒接催收电话,有意逃避银行债务。被告姚卫红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苏传辉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我行贷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有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1.判令被告肖宏春、苏传辉、姚卫红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裁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肖宏春、苏传辉、姚卫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2.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3.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4.借款合同、谈话笔录、共同还款确认责任书。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通知书、记账凭证。被告肖宏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原告多给我一些时间,我在2015年8月底偿还这笔款项。被告肖宏春无证据提交。被告姚卫红辩称:主债务人肖宏春已经同意在2015年8月底偿还这笔贷款,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姚卫红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卫红无证据提交。被告苏传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肖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姚卫红对原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中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有异议,由于是手写的,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肖宏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200396XX。合同约定:肖宏春在农行安龙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即月利率6.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声明中约定,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姚卫红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按约向被告肖宏春卡号为622841119001331XXXX的银行卡上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宏春按时偿还本息,并于2013年9月7日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宏春本利未付,原告向其催要未果。同时查明,被告肖宏春与苏传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在2012年8月2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肖宏春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共同还款责任人一栏“苏传辉”的名字系被告肖宏春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肖宏春、被告姚卫红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肖宏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农行安龙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肖宏春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宏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肖宏春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苏传辉系被告肖宏春的配偶,虽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共同还款责任人一栏“苏传辉”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10.2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传辉应对被告肖宏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卫红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姚卫红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人肖宏春未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第5.3条的约定,被告姚卫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姚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宏春追偿。故对被告姚卫红的辩解:“姚卫红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的期限是手写体,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对被告姚卫红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农行安龙支行诉称利息以会计记账凭证记载为准,但该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明确,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5%以后是按照月利率6.5‰,逾期后加收50%,是9.75‰。”,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关于利率及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9.75‰至款项还清之日。综上,原告农行安龙支行要求被告肖宏春、苏传辉、姚卫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宏春、苏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赵匡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