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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依法将被告人张一×逮捕;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张一×驾驶D××××ד金旅”牌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03.7公里处时,由于雾天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徐××驾驶的擅自改变车辆结构的吉A×××××、吉C×××××挂“解放”牌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大客车内乘车人宋××死亡,韩一×、韩二×、韩三×、舒××、齐××、张二×、王二×、王钰林、王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一×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张一×驾驶冀D××××ד金旅”牌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03.7公里处时,由于雾天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徐××驾驶的擅自改变车辆结构的吉A×××××、吉C×××××挂“解放”牌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大客车内乘车人宋××死亡,韩一×、韩二×、韩三×、舒××、齐××、张二×、王二×、王钰林、王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一×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宋××的家属、被害人韩一×、韩二×、韩三×、齐××、张二×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书面判决,对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款项依法予以保护。另,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宋××的家属就精神损害补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一×、韩一×、王二×、舒××、张二×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宋××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宋××、韩三×、张二×、舒××、韩二×、齐××的《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具的王钰林、王二×、韩一×、王一×的《医疗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4298、4303、4304、4305、4306、4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宋××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与死者家属就精神损害补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人民陪审员  邵英霞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