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字第1035号-2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月前、巫振、李怀钊、蓝雅云、聂育信、黄文聪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字第1035号-2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王哲。被执行人陈月前,男,汉族。被执行人巫振,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怀钊,男,汉族。被执行人蓝雅云,女,汉族。被执行人聂育信,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文聪,男,汉族。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陈月前、巫振、李怀钊、蓝雅云、聂育信、黄文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月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60元及利息2464.27元、滞纳金82.1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3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巫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70.8元及利息2599.12元、滞纳金286.0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4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李怀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61.1元及利息3674.97元、滞纳金177.9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蓝雅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3632.81元、滞纳金519.99元、挂失费50元、取现手续费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聂育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310.37元及利息4223元、滞纳金446.2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黄文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数为927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104.29元及利息3686.87元、滞纳金447.91元;尾数为423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753.81元及利息2572.3元、滞纳金167.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陈月前、巫振、李怀钊、蓝雅云、聂育信、黄文聪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1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蓝雅云的银行存款49.27元、黄文聪的银行存款1700.97元,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1700.24元退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另,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和佛山市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10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智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