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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丁波与刘传杰、刘学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刘传杰,刘学智,宿安香,李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丁波。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刘传杰。被告刘学智。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宿安香。被告李广喜。原告丁波与被告刘传杰、刘学智、宿安香、李广喜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宿安香、被告刘学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杰、李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刘传杰、刘学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还2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20000元、2014年6月22日还35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5000元、2014年8月4日还50000元,共计还款1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6月2日,后双方协商将这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调至月利率2%。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利率2%付至2012年6月2日,本金未付。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广喜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宿安香、被告刘学智辩称,两笔借款系青岛隆盛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借的,被告刘传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2、两笔借款签订合同时,被告刘学智未到场,原告多次向刘传杰追款未果,原告多次找刘学智,要求对该两笔借款起证明作用,在被告刘学智不明情况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刘学智的签名不成立,应当驳回对被告刘学智的请求,刘学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宿安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学智。被告刘传杰、李广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经被告李广喜提供担保、被告刘传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人):丁波乙方(借款人):刘传杰刘学智担保人:李广喜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年利率(根据具体收息情况及被告实际付息情况年利率实际为月利率)为1.8%、具体收利息3600元,逾期付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并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担保部分:借款人自愿用泊邸酒店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和借款人连带责任甲方:丁波乙方:刘传杰担保单位:青岛隆盛地产策划有限公司2011年6月2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表示,该合同上刘学智的签字是原告后来找被告签的,当时签字时候只是起证明作用。原告表示,被告刘学智的字确实是后来补签的,当时刘学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杰未还款,被告刘传杰在该合同上标注:“2011年7月2日付息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经协商延期一个月至2011年8月2日刘传杰2011年7月2日”,刘传杰在标注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刘传杰、李广喜于2011年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2012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分别付利息3600元,并分别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标注、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利息调至月利率2%、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2日。后被告刘传杰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还款20000元、20000元;被告刘学智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4日分别还款35000元(其中李广喜15000元)、5000元、50000元,每次还款时,被告刘传杰、刘学智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标注并签字确认。2012年1月5日,经被告李广喜提供担保、被告刘传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波现金贰拾万(200000元),月利率2%,到期未还每天加罚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日期:2012年1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2月4日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人:刘传杰公同借款人:刘学智担保人:李广喜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学智表示,借条上刘学智的签字是原告后来找被告刘学智签的,当时签字时候只是起证明作用。原告表示,被告刘学智的字确实是后来补签的,当时刘学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刘传杰、李广喜分别于2012年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付息4000元,每次付息二被告在该借条的背面标注、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2日;2014年4月18日,双方协商还款日期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传杰、李广喜签字确认。被告刘学智表示,两笔借款系青岛隆盛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借的,并提供青岛隆盛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丁波的购房意向书及购房单据各一份,原告表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酒水明细单二份,欲证明用酒水顶账还款25488元、10800元,原告表示,酒水单明细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酒水的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一份明细无时间、无原告签字。被告李广喜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在担保人李广喜签名后有笔写内容:“撤销李广喜本次借款合同当中的担保责任,但仍然有督促借款人还款直至还清的义务”。原告表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该内容处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还2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20000元、2014年6月22日还35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5000元、2014年8月4日还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未付,被告按月利率1.8%付息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1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2年6月2日,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杰、李广喜多次付息、请求延期付款,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上标注,能够说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过付给被告,被告刘传杰原告借款,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而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传杰欠原告的借款270000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可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刘学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刘学智本人也多次偿还借款,履行着还款义务,其应当与被告刘传杰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对被告刘学智辩称的其只起证明作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广喜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上撤销其担保责任处也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广喜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广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传杰、刘学智追偿。原告与被告刘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后,被告刘学智才在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作为借款人还款,很显然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刘学智的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该笔债务非宿安香与刘学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宿安香对该两笔借款无偿还义务。因被告无任何证明证明涉案两笔借款与青岛隆盛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有关联,对其要求追加青岛隆盛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学智提供的酒水单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中一份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杰、刘学智偿付原告丁波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2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25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广喜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传杰、宿安香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刘传杰、刘学智、李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郑光明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