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崇艳与韦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艳,韦慧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崇艳,个体户。被告韦慧贞,职工。原告李崇艳诉被告韦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珍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艳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崇艳和被告韦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艳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韦慧贞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3年10月底一次性还清。但到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崇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期限2个月。后来,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补写借条时,被告把原借60000元补写为借款65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底还清。被告韦慧贞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是好朋友,原告起诉被告借款65000元分文未还不属实,借款事出有因。2012年间,原告向麦浪借款100000元时,原告自己留用4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600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立下借条借款60000元,但原告扣留6000元作高息付给麦浪后,只付给被告借款54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要求补写借条时,被告补写借条为借款6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两次转账偿还原告(一次10000元,另一次4000元),通过原告雇请的员工两次收款偿还原告(一次10000元,另一次6000元),当面直接偿还原告10000元,实际上已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250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支付麦浪利息是高息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南国花园分理处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3、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通过原告雇请的员工收款转给原告6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当面直接给原告10000元,通过原告雇请的员工收款转给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不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崇艳与被告韦慧贞是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得知原告向麦浪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提出因其借用麦浪的款是支付利息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6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异议,并于2012年7月2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承诺:“因购房资金紧张,现有韦慧贞借到李崇艳现金陆万元,期限2个月”。双方立下该《借条》时,原告扣除利息6000元后即付给被告借���54000元。后来,原告因帮助被告偿还他人借款5000元而再次要求被告补写借款手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原2012年7月2日立下的《借条》更换补写为:“因购房资金不足,现有韦慧贞借到李崇艳陆万伍仟元(¥6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底还清,特以此据为证”。2013年9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南国花园分理处转账汇款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转账汇款偿还原告4000元,被告在崇左市沿山路城市便捷酒店通过原告雇请的员工收款转交偿还原告6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也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韦慧贞向原告李崇艳借款,有被告两次立下《借条》给原告承诺偿还借款的书证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扣减后,原告于2012年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54000元。后来原告又为被告偿还债务5000元,为此被告与原告借款数额共为59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20000元,故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未偿还借款的利息问题,在庭审时被告不同意预先扣除借款利息且认为利息过高,只同意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此应视为被告同意借款付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慧贞偿还原告李崇艳借款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韦慧贞负担513元,原告李崇艳负担2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珍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艳芬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