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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育升与刘新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升,刘新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李育升,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新宏,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育升与被告刘新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升与被告刘新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张应魁等六人诉被告及原告生命权纠纷一案,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赔偿张应魁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81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张应魁等六人申请执行后,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并非赔偿义务人,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承担的赔偿款和执行费共计109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张应魁因其子张春生为原告李育升帮忙干活时坠倒身亡,原告拒不赔偿而将原告诉至公堂,讨要公道。张应魁等六人诉状中起诉赔偿的对象是事主李育升,从未陈述过其亲属的生命权赔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我和张春生都是无偿帮工者,于法于理事主李育升应对张春生死亡进行赔偿。(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罔顾事实,将原告李育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一个无偿帮工者,被告对此判决绝不接受。要求法院纠正错误判决,客观公正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2、(2014)灵执初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罗亚丽证明1份。证明刘新宏及张春生均受原告邀请无偿帮忙装修厨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执行情况;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李育升因装修厨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新宏施工,刘新宏雇佣同村的张春生共同施工。2012年11月13日11时左右,张春生站在梯子上干活时,梯子突然滑倒,将张春生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春生亲属要求李育升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7日张春生亲属张应魁、罗亚丽、张林林、张萍萍、张晓静、张一迪以生命权纠纷将原告李育升及其妻刘雪转起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育升、刘雪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审理中,基于李育升、刘雪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新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刘新宏赔偿张应魁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04673元,被告李育升、刘雪转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新宏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张应魁等人申请执行,刘新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刘新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刘新宏仍不履行。在查明刘新宏在金融部门暂无款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划扣了李育升的银行存款,由李育升赔偿张应魁等人执行款107813元并承担执行费1500元。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灵执初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由此引发本案发生。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该法律文书,被告刘新宏应赔偿张应魁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04673元,李育升、刘雪转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新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承担连带责任的李育升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李育升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宏支付原告李育升执行款107813元、执行费1500元共计109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刘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