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焕炉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焕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57号罪犯徐焕炉,男,一九四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九日作出(2008)饶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焕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焕炉在二0一三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老年犯。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徐焕炉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焕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焕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三0年九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