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号、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亚新与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号、252号原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14号案件原告,252号案件被告,下同),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文小玲。委托代理人:杜玉华、杨宏锐,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亚新(252号案件原告,214号案件被告,下同),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朱艳英、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陈亚新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华、杨宏锐,陈亚新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14号案件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于2001年9月注册成立,而非1999年注册成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3年8月,但原仲裁裁决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5.5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裁决错误,改判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750元。214号案件被告陈某新辩称:鑫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仲裁裁决不一致,请法院予以驳回。因为鑫源公司主张劳动者的工资计算数额错误,工作年限也错误,所以其主张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为准。第一,在劳动仲裁时,鑫源公司对陈某新的工资数额6640元已经予以确认,现在原告又在仲裁裁决后否认事实,属于恶意诉讼。第二,工作年限,在劳动仲裁时,鑫源公司提交的答辩书也承认陈某新于1999年2月5日入职,对陈某新的工作年限也是无异议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52号案件原告陈某新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电工一职。离职前原告每月工资额为6640元。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25日。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没有支付足额的未休年假的工资。为此,原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审理,作出裁决,裁决被告鑫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驳回了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1140元(6640元×3+6640元/21.75天×4);2、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920元(6640元×15.5月);3、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663.45元(6640/21.75天×10/12×7×2倍)。252号案件被告鑫源公司辩称:1、陈某新作为鑫源公司员工,自2011年6月份起公司派遣其兼任佛冈鑫源恒业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鑫源)的部份工作,佛冈鑫源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给陈某新。支付时间截止至2012年12月份。实际上,陈某新并无实际履行其兼任佛冈鑫源工作的义务。陈某新20**年在鑫源公司的月工资为4500元,到了2012年12月份,升到4700元。陈某新不再兼任佛冈鑫源工作后,该公司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不再向陈某新发放工资。因人事变动,新任薪资计算专员对实际情况欠缺了解,导致将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佛冈鑫源每月发放给陈某新的1500元误操作为合并由鑫源公司承接发放。从2013年1月开始,该薪资专员将1500元加入了陈某薪在鑫源公司的工资构成“奖励”一栏中,一直延续到2014年4月的工资计算中。事实上,陈某新的正确工资金额为月工资4700月。从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鑫源公司一共多发放了24000元(1500元×16)工资给陈某新,陈某新构成不当得利。由于工资核算错误,公司可向员工追讨或者在以后的工资中扣回。故公司已不欠陈某新工资,陈某新有义务退回我公司多发的工资21723.61元(24000元-2276.39元)。2、根据答辩第1点所述,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以月平均工资4700元计算。其次,鑫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注册成立,陈某新不可能于1999年2月份入职鑫源公司。根据鑫源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的记录,陈某新从2002年4月开始购买社保。以此为起点,陈某新在鑫源公司工作了12年4个月,鑫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8750元(4700元×12.5)。但扣减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多发的工资后,鑫源公司应支付37026.39元(58750元-21723.61元)。现陈某新以鑫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没有支付工资为由主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陈某新对鑫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在前,陈某新有义务返还。故鑫源公司可以不向其发放5至8月的工资。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资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陈某新在离职前未提出休假主张,而且解除劳动关系时2014年尚未结束,不符合职工未能休假而公司需补偿相应工资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新原为广州市鑫鑫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的员工,有鑫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陈某新《缴费历史明细表》为据,该缴费表记载的缴费时间为2000年7月至2014年8月,其中鑫鑫公司为陈某新缴费时间为2000年7月至2002年2月;鑫源公司为陈某新缴费时间为2002年4月至2014年8月。之后,陈某新非因本人原因安排到鑫源公司工作,系鑫源公司电工,并担任班长职务。根据鑫源公司提供的鑫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鑫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成立,但鑫鑫公司与鑫源公司是何关系,鑫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鑫鑫公司已向陈某新支付过经济补偿。鑫源公司与陈某新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25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由于鑫源公司从2014年5月起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陈某新发放工资,故陈某新于2014年8月4日向某公司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以鑫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为由,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鑫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鑫源公司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陈某新交接好工作。为此,陈某新于2014年8月10日交接工作后并于该日离开鑫源公司。2014年8月13日,陈某新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陈某新仲裁请求:1、鑫源公司支付陈某新20**年5月至8月5日工资21140元;2、鑫源公司支付陈某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920元;3、鑫源公司支付陈某新20**年未休年假工资3663.45元;4、鑫源公司退还陈某新职工股本金及利息31690元。鑫源公司于仲裁中辩称,承认陈某新于1999年2月5日入职其公司,并有鑫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书为据。2015年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某案字[2014]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新工资6040.7元。2、鑫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新经济补偿102920元。3、驳回陈某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鑫源公司、陈某新均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鑫源公司对仲裁裁决第2项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号。陈某新对仲裁裁决第1、2、3项均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案件在庭审中,陈某新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第1项,即请求鑫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1140元,同意按仲裁裁决第1项处理。陈某新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640元,提供了2013年6月、7月、10月、11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记载,2013年应发合计均为6600元,2014年应发工资6640元。2013年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津贴1000元;奖金1500元;加班费650元;奖励1500元;工龄400元。2014年月工资构成除工龄工资为440元外,其余与2013年相同。陈某新主张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5日,提供了鑫源公司在仲裁时的答辩书,答辩书称:“我司5、6月份的工资已于8月6日、8月19日发放。尚未发放部分如所附工资表。我司确实存在工资延迟发放现象,原因是:我司属于制造业,主要产品是高压线路配件金属,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存在前期投入大,后期资金回笼期长的特点,我司资金链一直十分紧张。往年都存在工资延迟发放的现象。故我司并没有拖延欠其工资的故意,陈某新于1999年2月5日入职我司,对我司的特殊情况知情,并且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作为我司股东之一,有责任与公司共担风险。”上述工资表、答辩书经庭审质证,鑫源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陈某新的入职时间,应以陈某新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为准,同时其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才成立,故应更正;对于陈某新工资问题,因其公司每月多发了1500元给陈某新,共多发放24000元,陈某新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应抵扣。但鑫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陈某新入职登记资料等证据。另外,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陈某新20**年3月、4月的工资表(即252号案件证据45页、46页),该工资表与陈某新提供的2014年3月的工资表相同,陈某新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下列事实:1、陈某新与鑫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4日;2、鑫源公司到目前为止,欠陈某新20**年5、6月的奖励1500元和2014年7月和8月1日至4日工资(其中奖励1500元,鑫源公司认为之前是多发的;陈某新不予确认);3、陈某新20**年7月请假休假10天。另外,鑫源公司确认陈某新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每月工资均为4700元+400元,2014年2月至7月每月工资均为4700元+440元。陈某新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在上述工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奖励”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对(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和252号案件并案审理,并案判决。关于鑫源公司欠陈某新20**年5月1日至8月4日工资问题。根据252号案件陈某新诉称和252号案件鑫源公司辩称意见,以及鑫源公司在仲裁答辩书的意见和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鑫源公司欠发陈某新20**年5月至8月4日的工资是事实(其中5、6月仅欠工资中“奖励”1500元,欠7月和8月1日至4日全部工资),对于上述欠工资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鑫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新工资6040.7元,该裁决第1项,鑫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并服从该项裁决,该项裁决对鑫源公司具有约束力,而陈某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第1项,即请求鑫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1140元,同意按仲裁裁决第1项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鑫源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第1项执行,即鑫源公司应支付陈某新工资6040.7元。鑫源公司现主张其多发放陈某新工资16个月,每月1500元,共24000元,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鑫源公司主张不欠陈某新工资和每月多发放的1500元应于经济补偿总额中抵扣无理,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新的工作年限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并非从缴纳社保费用之日建立劳动关系,也并非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陈某新非因本人原因从鑫鑫公司安排到鑫源公司工作,且鑫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鑫公司已经向陈某新支付了经济补偿,故鑫源公司依法应当将陈某新于某公司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不是从社保缴费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计算。最后,根据鑫源公司在仲裁答辩书中辩称:“陈某新于1999年2月5日入职我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鑫源公司在仲裁答辩所称“陈某新于1999年2月5日入职我司”予以确认。现鑫源公司否定陈某新于1999年2月5日入职的证据不充分,且鑫源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陈某新离职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陈某新的工作年限从1999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共15年零6个月。关于陈某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鑫源公司从2014年5月起拖欠陈某新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鑫源公司应支付陈某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陈某新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应发工资为6600元,2014年应发工资6640元,予以确认。另外,结合鑫源公司提供陈某新20**年3月、4月的工资表(即252号案件证据45页、46页)均为6640元,且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的争议差额就是奖励1500元,而该1500元,应属于陈某新的工资范围,故此,本院确认陈某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00元+6640元)÷2=6620元。陈某新的工作年限为15年零6个月,依法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即经济补偿为6620元/月×15.5月=102610元。陈某新主张经济补偿102920元和鑫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58750元的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鑫源公司应向陈某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2610元。关于陈某新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陈某新的工作年限,其依法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陈某新于2014年8月4日离职,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为216天(1月31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1日至4日4天),如果按陈某新已休年休假为0天计算,其年休假天数为(216天÷365天)×10天-0=5.91天。依照上述规定,按5天计算。但陈某新于2014年7月已请假并实际休假10天,应视为其该年度已休年休假,虽然陈某新多休了5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鑫源公司不应扣回陈某新多休的天数。因此,陈某新主张鑫源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63.4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鑫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陈某新20**年年休假工资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亚新20**年5月至8月4日的工资6040.7元。二、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亚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2610元。三、驳回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和25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