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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末,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28-3号4单元701室家中,容留蒋某、宋某某吸食毒品;于同年6月底、7月初两次容留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检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