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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27号原告郭XX,男,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XX,女,住址同上。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7月6日在武威市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儿,名郭XX。因婚后吵架打架是常事,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2014年6月19日经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已达半年时间,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情况,我们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裂,现在的矛盾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女儿对父亲很依赖,现在上高中,面临高考,为了女儿的未来,希望原告不要离婚,综上,婚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双方于1995年7月7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武城婚字第825号。婚后生育一女孩,郭XX(1997年7月15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产生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婚后双方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原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以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因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超出两年的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认可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故原告的该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与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伟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成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