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灯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熊玉森诉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森,高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熊玉森,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宏,男,汉族,农民。原告熊玉森为与被告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惠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森,被告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森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父母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没有支付货款,有欠据,直到2015年3月9日一直未给。现被告父母双亡,留有房产,被告是唯一继承人,继承遗产有还债务的义务。要求被告高宏给付饲料款8224.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宏辩称:我父母双亡,没给我留下遗产,我不知道我母亲欠原告的饲料钱,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高宏父母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在欠据上签字,欠据注明:如猪出栏不还款加收欠款1分利息,总价款8224.0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宏父母均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父母去世后,对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应依法由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父母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熊玉森偿还饲料款8224.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惠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依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