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海翼大厦一号楼一层、四至六层)。负责人傅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傅紫溦,福建天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公司职员。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国伟,董事长。被告连国伟,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被告蔡小村,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浦发厦门分行”)与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蓓缇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铭丰集团”)、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铭丰纸业”)、连国伟、蔡小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紫溦、被告蓓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到庭参加诉讼,铭丰集团、铭丰纸业、连国伟、蔡小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其与蓓缇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向蓓缇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同日,连国伟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40号、45号店[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0001、20069646号]、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11幢405室及7-11幢-1层76号车位[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西陂小洋宝泰小区1层、5-6层[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浦发厦门分行对蓓缇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蔡小村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以连国伟的合法配偶身份承诺,在发生连国伟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浦发厦门分行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7日、10月23日、11月26日,蓓缇公司依据前述《融资额度协议》分别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36012013281841、36012013281970、36012013282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厦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500万元、650万元、8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分别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25%、50%计算,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10月23日、11月26日。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6月10日,蓓缇公司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BC2014061200000322的《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额度协议〉补充约定》,约定浦发厦门分行向蓓缇公司提供金额为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但因授信额度叙做,旧《融资额度协议》(编号为BC2013060800001190)的项下不再提用融资额度,而按照编号为的新《融资额度协议》(BC2014061200000322)使用融资额度;旧《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已经使用的融资额度余额,占用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额度金额。同日,连国伟、蔡小村、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ZB3600201400000302、ZB3600201400000303、ZB3600201400000304、ZB36002014000003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蓓缇公司在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浦发厦门分行已依约向蓓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蓓缇公司并未依约偿还相关款项,铭丰集团、铭丰纸业、连国伟、蔡小村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浦发厦门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蓓缇公司立即向浦发厦门分行支付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821553.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52750元;二、浦发厦门分行有权对连国伟、蔡小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40号、45号店,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11幢405室及7-11幢-1层76号车位及西陂小洋宝泰小区1层、5-6层]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三、铭丰集团、铭丰纸业、连国伟、蔡小村对蓓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蓓缇公司答辩称,对浦发厦门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浦发厦门分行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亦无异议,但对浦发厦门分行诉求中复利部分的主张有异议。被告铭丰集团、铭丰纸业、连国伟、蔡小村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8日,蓓缇公司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BC2013060800001190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厦门分行向蓓缇公司授予金额为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同日,连国伟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BC201306080000119001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编号为ZD36012013000001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连国伟自愿以其名下龙岩市新罗区的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40号、45号店[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0001、20069646号],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11幢405室及7-11幢-1层76号车位[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西陂小洋宝泰小区1层、5-6层[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浦发厦门分行对蓓缇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蔡小村作为连国伟之配偶,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之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对连国伟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经充分知悉,其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6月25日,浦发厦门分行与连国伟就前述抵押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59**号。3、2013年9月17日、10月23日、11月26日,蓓缇公司依据前述《融资额度协议》分别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36012013281841、36012013281970、36012013282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厦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500万元、650万元、85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分别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25%、50%计算,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10月23日、11月26日。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对贷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浦发厦门分行分别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蓓缇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2000万元。4、2014年6月10日,蓓缇公司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BC2014061200000322的《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额度协议〉补充约定》,约定浦发厦门分行向蓓缇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但因授信额度叙做,编号为BC2013060800001190《融资额度协议》的项下不再提用融资额度,而按照编号为BC2014061200000322的《融资额度协议》使用融资额度;BC2013060800001190《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已经使用的融资额度余额,占用BC2014061200000322《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额度金额。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向浦发厦门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5、同日,连国伟、蔡小村、铭丰集团、铭丰纸业分别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编号ZB3600201400000302、ZB3600201400000303、ZB3600201400000304、ZB36002014000003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蓓缇公司在前述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期限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为限。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截至2014年12月20日,蓓缇公司拖欠浦发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1553.57元。7、2014年12月25日,浦发厦门分行为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天凯律字第1205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支出律师服务费252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厦门分行提供的《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额度协议〉补充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蓓缇公司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额度协议〉补充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国伟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连国伟、蔡小村、铭丰集团、铭丰纸业与浦发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浦发厦门分行依约向蓓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蓓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浦发厦门分行有权要求蓓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要求铭丰集团、铭丰纸业、连国伟、蔡小村对蓓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并有权就连国伟提供担保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蓓缇公司关于复利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821553.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52750元;二、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对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被告连国伟提供的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的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40号、45号店[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0001、20069646号],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11幢405室及7-11幢-1层76号车位[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646**号]及西陂小洋宝泰小区1层、5-6层[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218**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0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72元,由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