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忠富与王富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富,王富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忠富,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驰,黑龙江省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永,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张忠富与被告王富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忠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王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富诉称:2007年2月23日,原告张忠富与被告王富永签订了11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又于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8.8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该土地不得二次转包、转租。2014年,在新合村土地重新调整、测量过程中,原告张忠富获悉被告王富永将承租土地转租给新合村村民卞同发及新民村村民袁顺。被告王富永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退回剩余承包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富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答辩人把土地进行了二次转包,此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没有转租,所以答辩人不能构成土地租赁合同中的违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忠富、王富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忠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07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110亩土地租给被告耕种,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得二次发包、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证据A2.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8.8亩土地租给被告耕种。证据A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将50.9亩地承包给张忠富。证据A4.证人王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王富永将转包张忠富的土地中的一块又转包给了袁顺。2013年,王富永将转包张忠富的土地中的另一块,大约50多亩又转包给了卞同发。证据A5.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张忠富将地包给王富永,2013年王富永将其中的一块地转包给卞同发,2012年将其中另一块地转包给袁顺。王富永对张忠富举示的证据A1至A3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王富永对张忠富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王某乙是原告的外甥,所以证词不可信。王富永对张忠富举示的证据A5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证人今年没在家种地,证人证词都是听说的,所以不可信。王富永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化肥票据、卖粮的票据,拟证明:证明原告买的化肥,都耕种到了原告转包的土地上,到秋后卖粮的票据证明耕种了相应亩数的土地。证据B2.证人卞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没包被告王富永新丰村“刀把地”。2013、2014这两年,证人家有农用车,帮被告干农活,从种到收,按59亩算的钱,每亩200.00元,到秋结算。证据B3.证人袁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与袁顺是父子关系。2010年开始,证人家帮王富永种地包张忠富家的地,2010年至2012年是按每亩收120.00元收佣金,2013、2014这两年是按每亩200.00元收佣金。张忠富对王富永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化肥票据,该票据中所盖公章不清晰,只能看清有某某经销部字样,而票据的名头上确实化肥农药商店,并且该票据金额为8102.00元。即使该票据真实,也只能证明王富永购买了8000.00多元的化肥,具体该化肥用到了何处也不能证明。对于卖粮收据真实性也有异议,其盖得收款红章不清楚,并且金额总计为48182.00元,该收据中既没记载粮食种类,也未记载该粮食产于何处,不能证明王富永所出示票据的粮食产于原告的土地。该两份票据均为手写票决,不符合我国相关购买商品或出售商票应出具正规发票的规定。张忠富对王富永举示的证据B2、B3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说除耕种被告王富永的土地外,其余情况均不了解,明显未如实回答原告的问题。在其证人证言中其与被告王富永为一个村的村民,并长期住在用一个村中,其居然对王富永的一些自然情况均不了解,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非常大的错误,并且其若承认王富永将土地转租给自己耕种则张忠富将于王富永解除土地合同致使其不能继续耕种,所以该证人证言欠缺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王富永对张忠富举示的证据A1至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张忠富举示的证据A1至A3予以采信。张忠富举示证据A4、A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其能够证实张忠富转包的土地其中的两块土地并非王富永耕种,但不能证实王富永与案外人卞同发、袁顺存在转包关系。王富永举示的证据B1至B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全部事实,故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张忠富与王富永通过木兰县新民镇新丰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张忠富将110亩土地转包给王富永,具体地块为“东长垄子”地38垄,东邻袁海忠、西邻袁丰“刀把地”59.1亩,东邻王继军,南头袁富,西袁彬,“山丁树”地14亩,东袁海波,西道,“后元田”地26垄,4.5亩共四块土地。每亩价格为58元,转包期限为2007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转包期内不得二次转包。合同签订后王富永一次性支付转包费为13.5万元。该转包土地110亩,其中50.9亩为张忠富家庭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30亩在2002年在土地台账上,其余为林场林地,以及村上开荒地。2007年3月1日,张忠富与王富永双方自行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张忠富将8.8亩林地使用权转包给王富永,转包价款为14000元。张忠富在21年内负责林场所有事宜。签订合同后,王富永一次性支付了转包费14000.00元。以上两份转包合同中的林地,均由王富永每年向林场交纳承包费。王富永转包土地后,王富永耕种几年后,于2012年春,将其中的“元田地”约4.5亩交由袁顺一直耕种至2014年秋。2013年和2014年,将其中的“刀把地”59亩交由卞同发耕种。现张忠富以王富永违约二次发包为由,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退回剩余承包费;2、由王富永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2月26日和2007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转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该转包合同已履行七年之久,且仍在履行期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有二次发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从双方举示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刀把地”59亩在2013、2014两年由案外人卞同发耕种,“元田地”约4.5亩从2010年至2014年由案外人袁顺耕种,但不能证实原告与卞同发、袁顺之间是转包行为,还是代耕行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卞同发、袁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四项违约责任中约定“转包期内土地不得二次转包,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该项并未约定如果违约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另一份8.8亩林地使用权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忠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