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保军与朱光玲、朱海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军,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周保军,职员。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玲,农民。被告朱海春,农民。被告朱清忠,农民。原告周保军与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佰野、被告朱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春、朱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军诉称: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朱胜、戈崇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5%,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三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光玲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可以商量解决。被告朱海春、朱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朱胜、戈崇云以及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与原告周保军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5%,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保军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借款人朱胜、戈崇云现金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三被告均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款人朱胜、戈崇云为原告周保军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书面约定该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三被告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朱光玲、朱海春、朱清忠负担,上述费用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