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娟,刘铜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徐娟娟,女,1988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88********,汉族,务工,住江陵县白马寺镇同兰村*组。被告刘铜城,男,1984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11984********,汉族,务工,住江陵县普济镇佛仙桥村*组。原告徐娟娟诉被告刘铜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娟、被告刘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娟娟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铜城相识恋爱。2008年8月5日经江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徐思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草率致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随之破裂。2013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2、双方生育女儿徐思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其抚养费50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3、双方均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徐娟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铜城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相识交往一年多才领证结婚,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不存在分居情况,不同意离婚。庭审时称现在两人确实过不下去了,我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铜城对原告徐娟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徐娟娟与被告刘铜城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方女方家生活。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徐思琴,现就读小学,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2月28日,原告徐娟娟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娟娟与被告刘铜城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徐娟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思琴一直随原告徐娟娟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子女随母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徐娟娟表示不要求被告刘铜城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娟娟与被告刘铜城离婚。婚生女徐思琴由原告徐娟娟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