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甲友与甄建勇、董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友,甄建勇,董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杨甲友,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甄建勇,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董少山,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杨甲友与被告甄建勇、董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建勇、董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甄建勇在2012年10月28日借杨甲友现金10万元,由董少山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董少山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便找到原告杨甲友,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担心被告董少山的还款能力,被告董少山便找到被告甄建勇,经三人协商,由甄建勇作为借款人,董少山作为担保人,原告出借现金10万元给被告使用。后该借款没有偿还。2012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三方再次协商,由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甄建勇,担保人董少山,2012.10.28。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两被告均未偿还,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董少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甄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