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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某,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育有一女。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茹某某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121弄31号404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砍伤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右侧尺骨、左侧腓骨骨折,四肢以及躯干部累计创口长度达29.5cm,构成轻伤。案发后,民警至其家将等候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茹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的家庭成员间的伤害案件,对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