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杜福生与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福生,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生,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吉凤,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福生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杜福生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福生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村委会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承包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林面积承包合同书》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裁决原告杜福生将承包的林地退还给发包方。原告不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杜福生诉讼请求。案外人郑学鹏于2008年以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桃园村村委会为被告,以本案原告杜福生为第三人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桃源村委会将承包的荒山交付,并要求第三人退出占用原告的荒山。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太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杜福生退出属原告郑学鹏承包的荒山、林地,交还被告桃源村村委会。第三人杜福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锦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杜福生在应退出土地上自行栽种的树木价值经锦州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9264元,该款已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存。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包四至范围的树木及财产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为上述各案的重复。原告主张,上述民事判决书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杜福生。宣判后,上诉人张福生上诉称,2008年太民二初字156号的判决和锦州中院2009锦民二终字第7号判决都是错误的。2005年判决的部分判决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地上附着物各种树木植物的损失以评估为准,已占用合同四至内荒山生态林地面积100亩,按国家赔偿法,赔偿我个人所有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刚才上诉人所说的都是对2005年、2008年、2009年的判决和裁定存在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不能在此案中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当在本案审理,因为在一审时尚未提出,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应该维持太和法院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是对已发生法律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不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承包地范围内地上物的损失,而该承包地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新仲字(2004)第5号仲裁决定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锦太民二初字第18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锦民二终字第82号以及本院作出的(2008)锦立民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确认该承包地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拒绝退出,现承包人郑学鹏诉本案上诉人桃园村委会、杜福生交付承包地,案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太民二初字第00156号和本院作出(2009)锦民二终字第00007号终审判决,上诉人杜福生退出原承包地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交付给郑学鹏。郑学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太民执字第001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期间,上诉人要求对于其地上物进行了重新评估,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受托方作出锦正平报字(2009)第50号,地上物估值49264元,2009年11月3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于杜福生下达了领取评估后地上物款项的通知,上诉人拒绝领取,现已提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故原审法律适用废止的法律,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