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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鑫盛,古玲昌,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13楼A室,组织机构代码70848173-5。法定代表人李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鑫盛,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桐景花园愉景阁18A,身份证号码4414211967********。被执行人古玲昌,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桐景花园愉景阁18A,身份证号码4414211970********。被执行人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县松口镇石盘村,组织机构代码55366898-3。法定代表人李鑫盛。申请执行人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鑫盛、古玲昌、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古玲昌银行存款18253.88元,扣除执行费后已给付申请人;并对被执行人李鑫盛、古玲昌、梅州市萃彩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善泽代理审判员  郑旭豪代理审判员  李金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思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