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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杨金秀,于国平,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丹里路。法定代表人许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时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中兴路86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芳。上诉人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镇江支行)、杨金秀、于国平、江苏台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阳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澳蓝特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不属镇江市辖区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000万元,故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澳蓝特公司为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台阳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本案属涉外纠纷,即便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民三庭审理。华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贷款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即原告浦发镇江支行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贷款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担保人澳蓝特公司的住所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澳蓝特公司与台阳公司均为国内法人,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巨峰公司和华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他理由与管辖权异议申请一致,即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巨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澳特蓝公司为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属于外国企业,与其为国内法人并不矛盾,本案为涉外案件。2.澳特蓝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中兴路86号,不属镇江市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000万元,因此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浦发镇江支行与华昱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昱公司向浦发镇江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5日,杨金秀、于国平、台阳公司分别与浦发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2日,巨峰公司、澳蓝特公司分别与浦发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浦发镇江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华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杨金秀、于国平、台阳公司、巨峰公司、澳蓝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华昱公司与浦发镇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浦发镇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向其住所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诉讼标的达1000万元,属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债权人浦发镇江支行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华昱公司、巨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