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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与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为原告父亲唐某丙、母亲吴某甲名下周西八组自建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现母亲吴某甲已去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张浦镇周巷村周西八组老宅拆迁后安置的XX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归唐某甲所有,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归唐某乙所有,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归唐某丙所有。被告唐某丙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及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昆山市XX镇XX村XX组的房屋系唐某丙与前妻吴某甲所建造,该房屋于1999年4月9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某丙,共有人为吴某甲。吴某甲于2000年5月16日去���。2006年7月18日,唐某丙及两个儿子唐某甲、唐某乙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张浦镇周巷(周西)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表一)》,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XX组的房屋进行拆迁,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补偿金384575元,并对乙方进行房屋安置,双方对中转费及按期搬迁的奖励费也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2日,唐某丙又与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张浦镇周巷(周西)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表二)》,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的房屋地点为江南春堤牡丹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此后张浦镇周巷地区拆迁政策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拆迁政策,唐某丙一家可以再享受一套动迁安置房。2007年12月8日,唐某丙与拆迁公司又签订新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安置的房屋地点为江南春堤牡丹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阁楼、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89.89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合约作废”。此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办理了江南春堤牡丹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的交付手续。但由于拆迁公司将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安置给他人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唐某丙于2013年10月21日将拆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立即交付两套房屋及配套车库。本院经调查并征得双方同意后判决以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作为原协议中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的替代履行标的物,并对房屋价款的结算进行了裁决。双方均服判息诉。2014年3月25日,唐某丙与拆迁公司补充签订了新的房屋安置协议书(表二),约定将张浦镇江南春堤牡丹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安置给唐某丙���家。上述房屋现已交付。2014年5月15日,唐某丙与唐某甲、唐某乙父子在昆山市张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XX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归唐某甲所有,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归唐某乙所有,XX号楼XX室及XX号车库归唐某丙所有。2014年5月12日,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及吴阿春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查明:1、吴某甲的父亲吴进法于1999年11月23日死亡,母亲为吴阿春,吴某甲共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唐某甲、唐某乙;2、原XX镇XX村XX组自建房九间,现动迁安置XX镇XX苑XX号楼XX室、XX室阁楼、XX室、XX号楼XX室、XX室、XX号楼XX室、XX室的房屋为吴某甲和唐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3、唐某丙、吴阿春自愿放弃对吴某甲遗产的继承权。涉讼房屋办证过程中出现障碍,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年××月××日唐某丙与周为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唐某丙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4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XX镇XX村XX组老宅的处分。唐某乙与汪桂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诉前调解程序调解离婚。在调解笔录中,汪桂平明确表示拆迁安置的房屋自己没有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周为娥、汪桂平进行了调查。周为娥称老宅是唐某丙与吴某甲建造的,但自己与唐某丙婚后建造了28间小屋,周为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桂平称老宅是唐某甲的父亲、即唐某丙建造的,并表示等自己的离婚增宅协议办妥,愿意协助其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差价交款收据、(2012)昆张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2012)昆张民调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2014)昆张民调5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公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昆山市XX镇XX村XX组的老宅原系唐某丙、吴某甲夫妻共有,吴某甲于2000年5月16日去世后,因吴某甲仅有四名继承人、即其母亲吴阿春、丈夫唐某丙、儿子唐某甲、唐某乙,而吴阿春、唐某丙经公证明确表示放弃对吴某甲遗产的继承,故该房屋的一半作为吴某甲的遗产被唐某甲、唐某乙所继承,因此唐某甲、唐某乙对该老宅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享有份额。案外人周为娥称自己与唐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因此也应当对安置房屋享有份额,但该请求在周为娥、唐某丙离婚时从未提出,周为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房屋的局部添附并不必然改变房屋的产权��属,因此对周为娥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如周为娥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案处理。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三方书面约定了三套房屋的归属,该约定于法不悖,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房屋产权予以明确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号车库归原告唐某甲所有。二、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号车库归原告唐某乙所有。三、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阁楼及XX号楼XX号车库归原告唐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7766元,减半收取3883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承担2483元,由被告唐某丙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某��、唐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法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