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念与罗艺良、曾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罗艺良,曾秀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念,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念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肖霈桦、邓闯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艺良,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曾秀群,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9737713-8。负责人:尹毅桦。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念诉被告罗艺良、曾秀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念的委托代理人肖霈桦、被告曾秀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念诉称:2013年1月27日18时20分,在增城市荔城街增派公路与富安路交界处,被告罗艺良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苏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乘客原告李念受伤,车辆受损。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艺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苏某、李锦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2日再次到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30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2014年2月9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第四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其后多次到增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换药。原告因伤生活无法自理,住院期间及在家全休期间均由原告母亲苏某专人护理,因伤情需要购置了手功能锻炼支具一套。2013年8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9月在增××××第三小学就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90.55元、护理费393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手功能锻炼支具费12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53825.3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艺良、曾秀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825.35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曾秀群辩称: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8615.09元,这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因为我的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已向两个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了,但人保公司没有理赔给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我方需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驾驶人驾驶证原件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具有保险免赔情况。我方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与本案被告曾秀群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车辆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及无证据支持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或不予支持车主已经向我司申请理赔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减免。关于医疗费,车主已向我司进行索赔,该索赔进行审核中,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四次住院,共住院58天,虽然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全休三个月并不代表需要护理三个月,而且原告的护理人员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3600元/月应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税收的证明,所以我方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不予确定,应以住院58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出应以实际的票据支出来确认,所以交通费应在300元以内酌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明等以证明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学籍证明,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是九级伤残,而且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苏某有过错,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人的惩罚,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66985.16元给车主曾秀群,其中另一伤者我司赔了3804.99元,本案原告我司赔了74234.95元,该费用减除交强险1万元后进行赔付的。车主交给我司的医疗费票据中费用金额是78615.09元,我司扣除核定费用4380.14元,最后理赔原告74234.95元(还没扣交强险)给车主。对于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护理期限是30天,每天8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伙食费没异议。对手功能锻炼支具费,因为原告的票据我方不能确定其关联性,所以我司不予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罗艺良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增派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富安路行驶(在后),苏某驾驶无号牌(电机号:200661)电动车搭载原告李念及李锦源在增派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富安路行驶(在前),双方行至出路地点重型自卸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念及苏某、李锦源受伤。2013年3月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C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艺良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苏某、李锦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1、右手毁损伤清创探查以及右手多发性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肌腱、神经修复术;2、右手清创、坏死指体(右食指)截指术,取右前臂全厚皮片游离植皮术+VSD负压引流术”,2013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手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食指缺血坏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全休3个月,并行专人护理,逐渐适当加强右手屈伸功能锻炼,术后1个半月返院复查酌情拔除右手克氏针内固定等。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手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右手拇中环小指疤痕粘连、右手示指缺失畸形;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酌情行右拇指畸形纠正及虎口挛缩开大术等。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手虎口成形术+筋膜蒂皮瓣转移修复术,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虎口成形术后,右手第二掌骨、食指截除术后,右手拇指近端拇腕关节半脱位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人陪护,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后遵循康复计划行康复锻炼等。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手拇指指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指关节陈旧性脱位,右手虎口成形术后,右手第二掌指骨截指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人陪护,全休三个月,定期换药,手术后12-14日拆线,术后遵循康复计划行康复锻炼,术后1个月、3个月复查患肢放射,根据具体情况可行二期功能重建术或融合术,定期门诊复诊等。上述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增城市中医医院门诊复诊和换药。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5505.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6890.55元,被告曾秀群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78615.09元;另外,原告遵医嘱购买了一套手功能锻炼支具共花费1250元。被告曾秀群持上述78615.09元的医疗费票据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向曾秀群支付理赔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向曾秀群支付了理赔款74234.95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母亲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念右手毁损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30元。另查,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秀群,事发时被告罗艺良正在为被告曾秀群履行职务。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自小跟随其父母在广东省××城街××房居住,自2007年9月起在增××××第三小学就读。原告母亲苏某自2011年6月起在其丈夫经营的增城市荔城顺业木线工艺制品经营部工作至今。本案事故另两名伤者苏某、李锦源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增城市中医医院的病历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手功能锻炼支具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出租屋管理信息表、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参保证明、西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荔城街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批复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辩解认为原告与苏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罗艺良驾驶机动车未与苏某驾驶的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导致追尾导致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罗艺良事发时正在为被告曾秀群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艺良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曾秀群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505.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计算。2、护理费1180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手严重受损,且原告年仅12岁,故其住院期间(共计58天)确实需要护理。至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由于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其中三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全休3个月且需留陪人陪护,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充分,护理时间计算270天;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定为30%;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母亲苏某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且原告主张其母亲在增城市荔城顺业木线工艺制品经营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00元,与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基本相符;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600元/月×(58天+270天)×30%=11808元。3、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共住院5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且多次住院治疗,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和上学多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原告因本案事故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鉴定费1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8、手功能锻炼支具费1250元:原告遵医嘱购买的手功能锻炼支具125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9888.44元。由于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79888.44元(299888.44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曾秀群承担,而被告曾秀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615.09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曾秀群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01273.35元。由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曾秀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01273.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宜春分公司辩解被告曾秀群已向其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予以扣减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念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念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手功能锻炼支具费共计101273.35元。三、驳回原告李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李念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2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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