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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杏妹与朱国明、朱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妹,朱国明,朱力,朱温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杏妹。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朱国明。被告:朱力。被告:朱温瑞。法定代理人:朱国明,系被告朱温瑞的父亲。原告张杏妹为与被告朱国明、朱力、朱温瑞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同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朱国明(暨被告朱温瑞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妹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一户于1999年1月1日向原潘桥镇焦下村经济合作社承包4.71亩农田。2011年初,因甬台温铁路建设被征用0.93909亩,根据相关征地政策,每亩征地款44300元,计41601.687元,三产返回安置房指标56.3454平方米。原告和被告朱国明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离婚,但对土地承包权及其承包权益均未予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被征用土地0.93909亩土地承包权,其在被告户中的承包份额和征用补偿相应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享有四分之一土地征用补偿费份额10400.4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份额10400.42元;3.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征用三产返回指标份额计14.086平方米。被告朱国明、朱力、朱温瑞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征用的0.93909亩地没有包含在被告一户的土地承包证登记的4.71亩内,故原告不享有这0.93909亩地的相关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3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户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4.焦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朱廷兴于2012年7月23日死亡的事实。5.焦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户被征农田0.93909亩,分到征地款44300元和56.3454平方米三产指标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朱国明已登记离婚的事实。7.(2011)温瓯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初,原、被告户另被征农田3.183亩,原告曾起诉主张其享有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份额及返回的三产安置房用地指标份额,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享有相应权益的事实。被告朱国明、朱力、朱温瑞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国明、朱温瑞均无异议,被告朱力提出对证据4、证据5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朱廷兴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潘桥街道焦下村经济合作社的4.71亩土地,承包权证登记户内成员为朱廷兴、被告朱国明、原告张杏妹、被告朱力。2011年初,因甬台温铁路建设征用该户土地4.12209亩,其中3.183亩地涉及的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及返回的三产安置房用地指标份额,已经(2011)温瓯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享有相应份额,且经(2012)浙温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已生效。其中另有被征用的0.93909亩,根据相关征地政策,该户享有征地补偿款41601.687元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56.3454平方米,其中征地补偿款41601.687元已由被告朱国明领取。1990年2月1日,原告张杏妹以儿媳的身份将其户籍从浙江省青田县迁入原潘桥镇焦下村以朱廷兴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并于当年12月28日,与被告朱国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朱力、女儿朱温瑞。2010年9月27日,原告张杏妹和被告朱国明登记离婚,但对土地承包权未予处理。2012年7月23日,朱廷兴死亡。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朱廷兴为户主的承包农户的0.93909亩承包地被征用后,焦下村委会分配给该农户的补偿款41601.687元和56.3454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属承包农户获得的相应补偿,应由承包农户内的所有成员共同享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按户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现朱廷兴已亡故,因此本案承包农户的成员应是原、被告4人,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享有四分之一财产份额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征地补偿款已由被告朱国明领取,被告朱国明应承担给付原告张杏妹相应份额10400.4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力、朱温瑞共同承担给付补偿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杏妹0.93909亩承包土地的征用补偿款份额10400.42元。二、确认原告张杏妹享有0.93909亩承包土地被征用返回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四分之一份额计14.086平方米。三、驳回原告张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朱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